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1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某時許,在其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8 日22時35分許,在其友人吳培瑄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3樓之住處內,為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K盤1 個等物,因而將其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嗣依職權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 月7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170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施用毒品及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月8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呂明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5 至7 、47至49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幀等在卷可查(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18至21、23至26頁)。

(三)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79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7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12 —1891—007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佐(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43、4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明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K盤1 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