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新竹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呂明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偵查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實屬誤會,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明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再犯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0巷0號居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103 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烜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