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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惠君江宜穎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武哲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楊哲安、郭昌祐(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周0杰(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等人,因認詹前彬與池佳益之死亡有關,竟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南寮某處,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共謀對詹前彬開槍射擊示警,並分配共同被告郭昌祐駕車載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攜帶槍、彈前往開槍,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亦另行駕車隨同前往,而被告則另與共同被告楊哲安基於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楊哲安駕車跟監詹前彬,待確定詹前彬行蹤後,即通知被告。數人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李宜軒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取得槍彈以供遂行其任務,乃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得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備用。同日凌晨4 時許,共同被告楊哲安開車跟監詹前彬,待詹前彬返回新竹市○○路0 段000號2 樓即其所經營之「夜上海檳榔攤」樓上時,共同被告楊哲安即通知被告,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分持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會合後(被告就該霰彈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確定),被告基於共同持有共同被告李宜軒所取得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搭乘共同被告郭昌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而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則另行駕車前往,二部車到場後即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站在光復路中央安全島附近,分持上開槍械一起對該「夜上海檳榔攤」玻璃各自射擊1 發霰彈及1 發子彈,致上開檳榔攤玻璃1 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共同被告李宜軒另遺留1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在現場,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開槍後即搭乘共同被告郭昌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警方嗣據報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夜上海檳榔攤」現場採得子彈1 顆及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各1 顆、霰彈槍射擊1 發霰彈後之鋼珠等物。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就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例如: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或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楊哲安、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等人,因認詹前彬與池佳益之死亡有關,於97年10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南寮某處,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共謀對詹前彬開槍射擊示警,並分配由共同被告郭昌祐駕車載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攜帶槍、彈前往開槍,至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則另行駕車隨同前往,而被告亦與共同被告楊哲安基於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楊哲安駕車跟監詹前彬,待確定詹前彬行蹤後,即通知被告。數人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李宜軒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取得槍彈以供遂行其任務,乃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得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備用。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共同被告楊哲安開車跟監詹前彬,待詹前彬返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 樓即其所經營之「夜上海檳榔攤」樓上時,共同被告楊哲安即通知被告,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分持上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搭乘共同被告郭昌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而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則另行駕車前往,二部車到場後即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站在光復路中央安全島附近,分持上開槍械對該「夜上海檳榔攤」玻璃各自射擊1 發霰彈及1 發子彈,致上開檳榔攤玻璃1 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毀損玻璃之事施以恫嚇,致當時在檳榔攤內負責管理檳榔攤之葉宜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係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楊哲安、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等人,共謀對詹前彬開槍射擊示警,於97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站在新竹市光復路中央安全島附近,持用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射擊詹前彬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夜上海檳榔攤」玻璃,致該檳榔攤玻璃1 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毀損玻璃之事施以恫嚇,致當時在檳榔攤內負責管理檳榔攤之葉宜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有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楊哲安、徐偉明、郭昌祐、李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葉宜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乙份為佐,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楊哲安、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等人,共謀對詹前彬開槍射擊示警,於97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站在新竹市光復路中央安全島附近,持用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射擊該檳榔攤玻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然細繹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內容,其事實欄三、部分已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徐偉明、楊哲安、郭昌祐及少年周0杰等人,共謀對詹前彬開槍射擊示警,並分配共同被告郭昌祐駕車載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攜帶槍、彈前往開槍,而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亦另行駕車隨同前往,至共同被告楊哲安駕車跟監詹前彬,待確定詹前彬行蹤後,即通知被告。數人謀議既定,共同被告李宜軒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取得槍彈以供遂行其任務,乃於97年10月27日凌晨2 、3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借得改造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備用。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共同被告楊哲安開車跟監詹前彬,待詹前彬返回新竹市○○路○段000號2 樓即其所經營之「夜上海檳榔攤」樓上時,共同被告楊哲安即通知被告,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分持上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搭乘共同被告郭昌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而共同被告徐偉明、周0杰則另行駕車前往,二部車到場後即推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宜軒站在光復路中央安全島附近,分持上開槍械對該「夜上海檳榔攤」玻璃各自射擊1 發霰彈及1 發子彈,致上開檳榔攤玻璃1 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毀損玻璃之事施以恫嚇,致當時在檳榔攤內負責管理檳榔攤之葉宜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宜彤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且論罪欄(三)亦就共同被告楊哲安、徐偉明、郭昌祐部分載明:「被告楊哲安、徐偉明、郭昌祐部分,雖未起訴持有槍、彈,但渠等持有槍、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就共同被告李宜軒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楊哲安、徐偉明、郭昌祐共同為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然共同被告李宜軒係為遂行恐嚇、毀損之犯行,而向綽號「小凱」之人借用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宜軒、楊哲安、徐偉明、郭昌祐均係以開槍射擊而達渠等恐嚇、毀損詹前彬「夜上海檳榔攤」之目的,是被告就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毀損犯罪,則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所為之共同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書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就其共同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既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共同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論罪欄(三)後段雖記載:「. . 又本院雖認定被告甲○○、被告李宜軒等人共同持有被告李宜軒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李宜軒分別持上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 . 分別持上開槍械對. . 夜上海檳榔攤玻璃各射擊1 發子彈』,並未起訴被告甲○○共同持有被告李宜軒之改造手槍、子彈,且被告甲○○共同持有被告李宜軒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係其原寄藏霰彈槍、子彈行為外之另一持有行為,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判決,應由起檢察官另行偵查。」惟被告共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毀損犯罪,彼此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該判決事實及論罪欄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共同恐嚇、毀損部分既已提起公訴,效力自及於前揭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該論罪欄(三)後段之記載,容有誤會。

(五)另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要旨可考。是本件業經實體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自應諭知免訴判決,辯護意旨就此尚有誤解,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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