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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華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華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華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808- VV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賃小客車,自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開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 巷途中,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該槍枝,並將該槍枝置放於該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方。嗣因警接獲線報檢舉前往新竹市關東路208 巷查緝時發覺有異而攔撿,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顆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7號【下稱偵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其背面、第130 頁);㈡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之少年鍾○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㈢證人即查獲當日曾搭乘其車之謝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破獲「朱華茂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破報告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35頁至第43頁);㈤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其背面);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枝(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黃字第70號)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駕駛其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少年鍾○叡,自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前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 巷,證人即綽號「小胖」曾智健曾在該地上車,證人曾智健離去後,為警於其車副駕駛座底下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並辯稱:當晚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關東路208 巷時,曾智健和劉宏琪有上車,劉宏琪坐副駕駛座,曾智健坐副駕駛座後座,伊是跟曾智健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智健叫伊先載其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到了便利商店,劉宏琪下車去買東西,曾智健就跟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宏琪買完東西後,伊載他們回208 巷,期間只有他們2 人上車,扣案的槍枝是曾智健放在伊車上的,不是伊的,伊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所辯既得與證人曾智健證述其等有見面之情、證人少年鍾○叡、證人劉宏琪之證述相互勾稽,堪信其所辯為真,而證人曾智健固然否認當日有栽槍、毒品交易等情,然其種種所述皆與上開證人證述相悖,並有諸多瑕疵,實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實在,且依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以觀,被告確對起出槍枝乙節甚感驚慌,是被告就扣案槍枝主觀上應無持有或寄藏之故意,而不構成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責,請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19時,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少年鍾○叡,自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前往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 巷,途中曾使證人少年鍾○叡以雙手抱著雙腳側躺、臉朝後座方式躲在後車廂,嗣抵達關東路208 巷後,證人劉宏琪、曾智健上車,證人劉宏琪坐副駕駛座,證人曾智健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被告搭載其等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隨後其等坐於原位返回關東路208 巷下車,不久被告即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於該處攔檢,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顆等物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127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7頁、第125 頁至其背面),亦經證人劉宏琪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晚與被告來往經過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而與證人少年鍾○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晚搭乘並躲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嗣被告遭搜索查獲上開扣案槍枝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2 頁至第113頁,訴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證人曾智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晚有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至便利商店購買東西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22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破獲「朱華茂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破報告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本院104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照片3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35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1 支、搜索光碟1 張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其背面),是被告當晚在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上遭查獲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無訛。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否為被告故意非法持有,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㈢證人劉宏琪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係經由鄰居介紹先認識在庭之被告,認識2 年左右,交情平平,後來伊因為工作認識綽號「小胖」之人,就是103 年12月26日在庭之曾智健,也是103 年1 月23日跟伊一起上車的人,3 個人就在一起,伊於本案之前與曾智健並無恩怨,跟曾智健交情比較好,在曾智健他案羈押之前,在一起多少有吃喝曾智健的;伊知道103年1 月底,被告有被警察攔查的事,因為事後被告有跟伊講,這樣的情形只有1 次,就是被告隔天被交保出來的時候,而被告被警攔查當晚,被告打電話給曾智健說無聊要來找伊等,被告到了之後,因為伊等沒有車,就叫被告載伊等去買飲料,伊跟曾智健就在綽號「阿輝」温家輝家門口,上被告自小客車去關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當時在温家輝沒有聽說有警察或有什動靜;在車上,伊坐副駕駛座、曾智健坐後座,伊就看到一個人手往前伸,一個手向後伸,被告向曾智健買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伊不清楚;買完飲料,被告接到電話說朋友找他,被告就走了,伊等就回温家輝家;隔天被告有跟伊說其被攔查的情形,說車上被搜到1 把槍,可能是曾智健,因為時間點太巧合,伊等才下車,被告就被警察攔到,伊就去問曾智健,一開始曾智健沒有承認,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問伊,伊就一直去問曾智健,最後於過完年但是還不到夏天的時候,曾智健才在伊長春街家附近的公園告訴伊,說「對,是我塞的」有承認說他有在車上塞一把槍,伊問曾智健為何要這樣做,曾智健說他的朋友刑警需要積分,刑警會給曾智健錢,曾智健才會塞槍;後來伊跟被告講曾智健塞槍到他車上的事,被告很生氣,說為何要這麼做,被告有叫伊找曾智健出來,伊等3 人有在清華大學附近的網咖門口面對面,曾智健有當著被告的面承認,被告有問曾智健為何要這樣做、槍是什麼時候放的,曾智健當時有說其朋友是警察,沒有講過員警的名字,只有說是便衣,名字是「阿東」(台語音譯),第一分局,說快過年了要積分,就請曾智健把槍放在被告副駕駛座底下,而曾智健要錢,警察說會給曾智健錢,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2 萬,曾智健就做了這樣的事情,曾智健有承認有用1 個小袋子塞在肚子那邊,在其在車上而伊下車買飲料時,曾智健就放在副駕駛座底下,被告有說這樣會害到他,曾智健就跟被告說你是初犯可能會緩刑,如果有辦法的話會請被告毒品,被告沒有要認,希望曾智健可以出來作證,曾智健說不可能,伊在旁邊也沒有辦法講什麼;被告後來在伊等2 個人時,有要求伊出來作證,伊雖然擔心會對不起曾智健,但是伊心裡怪怪的,伊覺得還是要幫被告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而證人曾智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宏琪都是吃伊的用伊的,跟伊出去開銷都是用伊的,伊對劉宏琪這麼好,劉宏琪怎麼可以咬伊販毒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頁、第121 頁)。足見證人劉宏琪與證人曾智健間,除證人劉宏琪曾指證證人曾智健販售毒品外,並無其他恩怨,且兩人關係良好,共享其樂,較諸被告為親,證人劉宏琪實無誣指證人曾智健,而偏袒被告之動機,況上開證人劉宏琪之證述內容涉有警察教唆栽槍,事關重大,佐以證人劉宏琪作證斯時尚有另案在身,有證人劉宏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頁至背面),倘非親耳聽聞,殊難想像其願意具結證述,況其就當日乘坐被告車輛及其等所為之細節、證人曾智健對其等坦承栽槍之經過及所述內容皆能清楚陳述,仔細交代,是上開證人劉宏琪所述,已難認虛妄。至證人曾智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跟劉宏琪、朱華茂有無恩怨?)答:有。」、「(檢察官問:有何恩怨?)答:朱華茂欠我錢,是跟我借的錢,劉宏琪咬我販賣,最近這次,就是我被押起來這次。」、「(檢察官問:依你的邏輯你跟朱華茂、劉宏琪的恩怨是這麼小,他們就會因此誣賴你說槍是你放的嗎?)答:說不一定會,我已經被收押了,他們看說我能不能扛這枝槍。重點槍不是我的。」、「(檢察官問:為何他們認為你會去扛這枝槍?)答:因為我認為他們認為我關很久,看能不能扛這枝槍。」云云(見訴字卷第116 頁、第118 頁),然其所述恩怨,顯是證人劉宏琪對其有愧,難成誣指他人之動機,其推測亦無憑據,實難採信。

㈣就103 年1 月23日當天被告為警攔查前發生之情事,證人少年鍾○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跟被告還有朱偉偉開該車出去買飲料,後來被告說要找其朋友拿東西,叫伊跟朱偉偉下車,朱偉偉就下車走了,伊當時逃家帶的衣服不多,伊就跟被告說伊不要走,被告就叫伊躲在後車廂不能講話,伊確定被告有說伊不能給被告的朋友看到,伊就把椅子弄下來攤平,伊就進去躲在後車廂,椅子在弄回來以雙手抱著雙腳側躺著,臉朝後座,後來伊聽到有人上車,有2 個以上的人講話,伊不清楚他們坐哪裡,伊有聽到有人問被告現在在幹嘛,伊不清楚在講什麼,有聽到被告叫「阿奇」(音譯),伊不知道他們做何事,伊不確定上車的人停留多久,車子繼續開到一個地方,車子停下來,沒有熄火,車門就打開又關起來,是有人下車,又繼續開車,不到30秒,伊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伊當時在後車廂聽到的聲音,就是證人劉宏琪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堪與證人劉宏琪上開證述相合。而證人劉宏琪除證述當日被告有向曾智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等各自都有在用,認識曾智健後,才知道曾智健那邊有來源,伊跟被告都會跟曾智健拿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背面),再參諸上開證人曾智健自承有因販賣毒品遭收押乙情,佐以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節,有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本院104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35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衡諸販售毒品為重罪,毒品交易多隱密進行,被告當日尋訪證人曾智健前,曾要求證人少年鍾○叡隱匿,且被告既前有施用毒品,證人曾智健亦有販售毒品之犯嫌,而證人曾智健或為被告當時毒品來源,被告當日又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種種跡象均與證人劉宏琪所述當日在車上2 人有毒品交易乙情得以互相勾稽,實堪認被告當日確係為購買毒品而往,並於遭查獲前確在該車上向證人曾智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在車上被告係與證人曾智健進行毒品交易,方使證人少年鍾○叡躲藏在後車廂等語,均可採信。

㈤證人曾志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小胖,伊係因朋友劉宏琪的介紹認識被告;伊於今年農曆年(即103 年農曆年)過後,曾經好幾次跟劉宏琪到他家長春街附近公園見面談事情,而於今年(即103 年)1 月後,伊與劉宏琪、被告有在清華大學後面的網咖談事情,伊等在談沒有毒品吃要找誰;伊印象中只有1 次曾經和劉宏琪上被告的車,被告載伊等去關東路上的一家便利超商買東西,伊等是在温家輝家上車,是在便利商店對面,應該也是關東路,後來買完東西就回到阿輝家,當時因為是劉宏琪要買東西,所以下車的人也只有劉宏琪,在車上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伊買毒品,伊之所以上車,是因為劉宏琪找伊去,而那天剛好是春安,第二分局偵查隊劉永強要去阿輝家抓伊等,因為有1 個朋友說巷口有看到警察,所以才說要一起撤,阿輝自己開車,伊和劉宏琪上被告的車,所以當天伊等都沒有被查獲,因為被告急著要走,說要去載一個朋友叫小熊,所以把伊等放回阿輝家,當時劉宏琪的車還在那裡,伊等只是要趕快回去牽車走;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載伊回家後,不到幾分鐘就被警察查獲槍枝的事,是被告出來後找到劉宏琪,劉宏琪告訴伊,之後被告又告訴伊的,伊不知道槍怎麼來的,也沒有看過扣案的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22 頁)。其就所述與證人劉宏琪搭載被告車輛自温家輝家前往便利商店,當時劉宏琪所為,嗣被告先行離開之原因,皆與上開證人劉宏琪、少年鍾○叡及被告所辯互核一致,而所述曾與證人劉宏琪於103年農曆年後在長春街公園碰面,與證人劉宏琪、被告有在清華大學後面的網咖見面商討,被告因本案透過證人劉宏琪向其詢問等節,亦得與證人劉宏琪上開證述、被告所辯相互勾稽,除徵被告確有在其車上與證人曾智健為毒品交易外,亦足見證人劉宏琪稱證人曾智健有當著被告面前承認為警栽槍等語,並非純然無據。

㈥再者,證人曾智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新竹市一分局「阿東」(音譯)有印象,「阿東」之前是埔頂派出所的,之前被埔頂派出所的其他警員抓過,在裡面閒聊時認識「阿東」,伊在被押起來的這個月,有和「阿東」在光復路那邊喝咖啡,因為伊要問伊是否有因毒品案件被通緝,從認識到此之前,見面及電話差不多5 、6 次,伊不是「阿東」的線民,也不是朋友,「阿東」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結果之張進冬,伊進來關之前已經有半年沒有見面,(後又稱)差不多10月等語(見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參以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局外調員警張進冬於該局任職期間擔任職務一覽表所示,員警張進冬確曾任職於埔頂派出所,嗣調任於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有上開函文暨擔任職位一覽表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35 頁至背面)。證人曾智健既就員警「阿東」之出身略知一二,並自承曾有聯繫,足見證人曾智健確與證人劉宏琪上開證述員警「阿東」熟識。而證人曾智健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劉宏琪證述及被告朱華茂供述,你曾在他們面前,因為當時你缺錢,而阿東他要績效,所以你才把上開槍枝放在朱華茂所駕駛的車上,有無意見?)經審判長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後,仍答:我在社會上有缺這一點錢嗎。劉宏琪都是吃我的用我的,跟我出去開銷都是用我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會缺這一點錢,是什麼意思?)答:幾萬塊。」、「(檢察官問:所以你的理解是放槍的行情是幾萬塊?)答:不是這個意思,是我身上的錢不只幾萬塊,如果放這枝槍的代價是三十萬,我就會(後又稱)我不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證人曾智健竟在無人提及栽槍有無代價之情形下,脫口「我在社會上有缺這一點錢嗎」、「幾萬塊」之語,顯示其確知栽槍之代價,且其言談之中亦表示不排斥為錢為之,佐以證人曾智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2 萬多而其開銷卻3 、4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頁背面),其恐有缺錢花用之時,即非無動機,且本案查獲期間確適逢春安值勤期間,有行政公告-103年春安工作圓滿落幕- 中華民國內政部全球資訊網1 份足佐(見訴字卷第161頁),在在足證證人劉宏琪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非虛。

㈦且依卷附破獲「朱華茂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破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進冬於103 年1 月中接獲線報稱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08巷內,常有自小客車出入但未有人員下車,疑有人開車停在該巷內,並在車內施用毒品等語,有上開偵破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本案查獲經過係緣起於偵查佐張進冬接獲線報,恰與證人劉宏琪證述曾智健自承為「阿東」栽槍等語,應會通報之情節相合,適足啟人疑竇。而證人少年鍾○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躲進後車廂後,聽到有人上車,伊不確定上車的人停留多久,車子繼續開到一個地方,車子停下來,沒有熄火,車門就打開又關起來,是有人下車,又繼續開車,不到30秒,伊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係於行進中被攔下來的;伊知道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伊回到該車有聞到很臭的味道,陳威良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在用安非他命,被告就說是,所以伊知道安非他命的味道,當天伊躲在後車廂,伊沒有聞到施用安非他命這股很臭的味道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上開改造手槍,各係於被告右褲口袋及該車副駕駛座底下所搜獲,有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故外觀上並無可立即辨別之犯罪跡象。綜觀上情,被告既載證人曾智健、劉宏琪返回温家輝處所,使之下車後未停留即駛離,旋遭員警於車輛行進間攔查,此情實與上開線報陳稱之異狀(亦即無人下車卻停在路邊之狀)相異,且被告既尚未在車上施用毒品,未有異味,復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其犯罪嫌疑,倘未有立即線報,究何以獨挑被告車輛攔查,尤以被告車輛尚在行進中,諸多巧合,實屬可疑,是徵證人劉宏琪證稱曾智健自承為錢栽槍被告乙情,恐係為真。至證人曾智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被查獲之該槍何來,事後劉宏琪、被告沒有當面跟伊討論槍枝來源,伊沒有看過該槍,伊沒有告訴劉宏琪伊上車時把槍藏在身上趁劉宏琪下車時去買東西,把槍放在該副駕駛座底下之語,重點是槍不是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然其證述就被告何以開車載渠等、其與員警「阿東」來往情形等敏感問題,前後反覆,所稱亦不合理,顯見其心虛不安,且所述又與上開證人劉宏琪證述及上開其餘卷證所示之種種跡象未合,則證人曾智健證稱就該槍來源不知情等語,顯難採信。

㈧另本院依職權勘驗搜索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2:40許,有一男聲稱:「東哥(音譯),用手套,這邊有、這邊有手套」等語;於畫面顯示時間06:17至07:55許,員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發現一白色袋子,並於該白色袋子內查獲槍枝含彈匣1 把,期間被告稱:「(員警問:這包什麼?)我怎麼知道那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員警覆以:1 枝槍)我真的不知道那誰的、我不知道(為何在車上)、(車子)租兩天了、跟賽蒙特(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這種東西)、我不知道(這誰的)」等語。經員警檢視上開槍枝後並持上開槍枝告知被告:「車上搜到的,沒有錯齁,在車上的齁」等語,被告覆以「你不能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阿」等語。復經警詢問:「是不是在你車上搜到的?是不是在你車上看到的?」,被告答以:「是阿」。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前座之員警將上開查獲之槍枝含彈匣放入上開白色袋子,並繼續與另一員警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前座部分,期間被告復說:「這不是我的,為什麼要這樣?」、「(有一員警問:毒品是你的?)對。我承認毒品,但是這個我是不會承認。」;畫面顯示時間13:00至13:16許被告要求員警再次出示證件,身穿有紅色圖案牛仔長褲之員警出示其證件予被告,被告閱過該證件正反面後歸還該員警,有人聲說新竹市第一分局之語等情,有本院104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而上開被告翻閱員警證件背面之錄影畫面經截圖後,該證件背面記載文字外型近似於「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張進冬」乙節,有上開截圖彩色照片3 張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依搜索期間聽聞「東哥」等語及上開截圖照片員警證件其上記載形似「張進冬」,是上開證人劉宏琪所指員警「阿東」恐有參與本案搜索,亦徵本案查獲過程之可疑,則證人劉宏琪證稱曾智健坦承為員警「阿東」栽槍等語及被告所辯,應非無稽。而被告於員警發現槍枝時,接連表示「我怎麼知道那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那誰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這種東西)、我不知道(這誰的)」、「你不能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阿」、「這不是我的,為什麼要這樣?」、「(有一員警問:毒品是你的?)對。我承認毒品,但是這個我是不會承認。」,被告屢次表達對該槍並不知情,幾近語無論次,語氣亦略顯激動,其反應相當驚恐,而明顯表現出對於該槍存在之不解,再相較其承認毒品存在之無奈,倘被告若係知情,於罪證確鑿之當下實無必要如此否認,是此確徵被告對該槍存在於副駕駛座底下並不知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情,恐係遭人栽槍等語,確非無稽。

㈨至證人謝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僅能證明其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時,其上並未有上開槍枝,惟不能排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栽槍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又,公訴人雖另行就該槍及包裝槍枝其袋聲請鑑定比對被告之指紋與DNA ,然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送鑑初步結果,未發現其上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採集到之DNA 數量很少,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員之經驗,應無法比對出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5 頁、第186 頁),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㈩綜觀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當時係與證人曾智健為毒品交易,其恐遭栽槍等語,既經證人劉宏琪證述曾智健曾坦承栽槍及當日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亦得與上開證人少年鍾○叡、證人曾智健所述或其反應,或與本案其餘卷證相互勾稽,且本案查獲過程確有諸多可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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