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傑
- 指定辯護人
-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張仁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惟受成年友人黃源哲(綽號「豬仔」,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死亡)之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9 樓或10樓黃源哲住處,受寄而將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悉俱藏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 號住處,並當然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 號搜索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因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稱:「根據鑑定結果,犯罪事實部分增加被告持有2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名部分增加被告所為另有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與起訴書原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是補充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與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4頁),扣案槍、彈經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 弄0 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影本1 份、現場勘查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0頁)。復扣案之槍、彈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2顆,其中㈠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又未經試射賸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㈠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基此,扣案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記得黃源哲是96年的農曆年前,就把槍交給我保管,大概就是國曆1 月,黃源哲是在他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租屋處10樓或9 樓把這把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為「96年1 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9 樓或10樓友人黃源哲住處」,可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稍有出入,應予更正。
㈡被告寄藏後當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後者持有之舉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 行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是以1 行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爰審酌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寄藏並當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2 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可輕忽,加以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85年9 月30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8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前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自有不是,然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寄藏動機起於受友人黃源哲之託,人情上或有一時不便拒絕之處,及其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配偶無業,1 子就讀屏東華洲工商,1 子甫滿月,其須扶養母親及2 子等人,負擔一家家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52頁背面),此外,並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下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