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406 、465 、531 、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益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鄭益璿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謝旻真、曾建維位於新竹市○○○街00號4 樓E 室租屋處門外為警查獲,並於104 月2 月27日9 時15分許,經鄭益璿同意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益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益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95-98 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1-112 頁);又被告鄭益璿於104 月2 月27日9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16-17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益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參以被告鄭益璿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紡織業作業員之職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