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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益璿(1)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1)、(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年11月3 日12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10分),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18巷底,見陸宜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忠宜,下同)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掉落一旁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鑰匙,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金山街附近。嗣陸宜忠於102年11月3日下午14時10分許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依法通知鄭益璿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益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第28至29頁)。

㈡、被害人陸宜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背面)。

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㈣、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害人陸宜忠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益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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