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璿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9、8991、161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益璿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益璿與洪健修(於104 年3 月3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心婕(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數量約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益璿、洪健修、陳心婕販售,後於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許,郭志強透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包予郭志強,惟郭志強因現金不足欲改以轉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陳心婕將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即透過行動電話內之轉帳軟體輸入前開帳號資料,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 萬5000元至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
(二)鄭益璿、洪健修、黃文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 年3 月初某日,提供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作為製毒工廠,並將安非他命半成品(俗稱滷水或黑水)按比例加入海鹽、氫氧化鈉、硫酸鋇及檸檬酸等化學藥劑後,放入燒杯內,由鄭益璿以酒精燈或瓦斯爐加熱,並持續攪拌及注意維持70度左右之溫度,待燒杯內液體成為糊狀後,鄭益璿再與洪健修將糊狀半成品帶回前開竹北市租屋處,並放入租屋處內房東彭美英所有之冰箱冷凍,待結凍後,再由洪健修倒入去光水漂白以增成色。鄭益璿、洪健修及黃文燦即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 公斤。
(三)鄭益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鄭益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洪健修、黃文燦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燦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43、9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二編號3 、44、45、108 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 枝、如附表二編號4 、5 、92、93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驗試射後,6 顆具有殺傷力,4 顆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 、94、95所示之制式散彈8 顆(經鑑驗試射後,均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 顆(經鑑驗試射後,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 包等物予洪健修及鄭益璿,要求鄭益璿、洪健修代為售出,鄭益璿、洪健修即將前開槍、彈放置在渠等前開租屋處以伺機出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於105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洪健修因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有問題,委由鄭益璿至新竹市○區○○○街00號4 樓E 室交還予黃文燦,適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文燦,經黃文燦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復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租屋處搜索,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除外)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鄭益璿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洪紹祐、彭美英、邱維嶽、王金火、郭志強、黃文燦、曾建維、謝旻真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鄭益璿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益璿固坦承與洪健修、黃文燦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43至45、47、91至95、108 所示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都是黃文燦交給洪健修,強迫洪健修幫忙賣的,伊並不清楚兩人交易過程,而伊雖然有幫黃文燦攪拌滷水,但伊是遭到黃文燦強迫的,另外毒品也是黃文燦要求洪健修幫忙賣的,伊並不清楚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易的過程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載洪健修去跟黃文燦接洽販賣槍枝、毒品事宜,當時黃文燦拿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健修,逼伊和洪健修、陳心婕要回30至80萬元給黃文燦,不足還要自己吃下這些貨,3 月初時,證人郭志強有到伊和洪健修、陳心婕位於竹北市的前開租屋處找伊等情不諱(參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3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心婕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燦每周會拿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被告、洪健修去賣,要回40至50萬元給黃文燦,證人郭志強曾到渠等前開租屋處,當時洪健修跟伊要提款卡,伊就把洪健修自己帳戶的提款卡交還給洪健修等語(參警卷第2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75頁);及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要購買毒品,先和洪健修透過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連絡後,到洪健修在新竹的租屋處,洪健修就叫被告下樓幫伊開門,之後伊在廚房小桌子那邊和洪健修交易毒品,被告則坐在客廳,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不過廚房與客廳相隔約2 、3 公尺,所以被告、陳心婕應該都知道伊和洪健修在做什麼,之後洪健修拿1 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要用手機上中國信託ATM 軟體轉帳付款,洪健修就叫陳心婕拿提款卡給伊,讓伊轉帳到該帳戶內,伊還跑去客廳和陳心婕核對轉帳帳號,才按確認鍵轉帳等語明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27 至136 頁),復有郭志強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83、115 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毒品交易情形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既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卷內亦無法查知其與共犯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得知渠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及共犯洪健修、陳心婕、黃文燦與證人郭志強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強之理,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稱:黃文燦原本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強迫伊和洪健修幫忙賣掉,後來就拿製毒工具及滷水給伊和洪健修,強迫伊和洪健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製作地點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先由黃文燦將滷水放至器皿中,加入鹽、檸檬酸後,以酒精燈加熱攪拌,並以溫度計測量,超過70度就要熄火降溫,重複前開過程加熱直至濃稠狀後,半成品就帶回伊和洪健修位於竹北市之前開租屋處,放到冰箱冷卻結晶,黃文燦還拿急速冷凍劑來直接凝結,結冰後再加入去光水漂白,在前開租屋處扣到的滷水是黃文燦交給伊和洪健修帶回的,而地下室扣案的就是凝結後的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只有製成扣案的這些,褐色的是還沒加去光水漂白的,透明結晶體才是已經完成的等情不諱(參警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182、210至211頁);且於被告前開租屋處2樓陽台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褐色液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於被告前開租屋處地下2樓停車格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灰色物質、編號58所示之褐色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約96%、73%,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0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4年2月份時,遭黃文燦押走,強迫伊幫忙攪拌滷水云云;旋改稱:伊於104年3月初,在竹北遭黃文燦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押上車載至桃園,黃文燦將槍放在窗戶上,要求伊攪拌及看顧滷水溫度,後來黃文燦開車載伊至竹北,再通知洪健修將伊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載回竹北租屋處之冰箱冷凍,伊係受黃文燦所逼始為前開行為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7頁)。惟被告固於104年3月12日報警指稱:其於104年3月7日清晨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旁之超商,遭黃文燦、林政堅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其所有1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並將其載往毛綱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後,質問其為何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一事將黃文燦供出,並以60萬元代價要求其扛下刑責,經其拒絕後,即遭黃文燦、毛綱生、林政堅等人毆打並強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載其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位於南崁交流道附近之住處、綽號「小支」之住處樓下、黃文燦住處、「I DO汽車旅館」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則被告既於該日已決定報警指訴黃文燦所涉嫌相關犯案情節,顯有意與黃文燦斷絕關係,且無意與黃文燦續為相關犯罪,其指訴內容自無必要隱瞞或對黃文燦有所迴護,理應就黃文燦近期對其所為全部犯罪事實逐一指訴,惟被告於該日報警時,卻僅指稱黃文燦等人前開妨害自由、強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而未曾指稱黃文燦有何於104年2月間或3月初某日強迫其攪拌滷水之情,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指稱遭強迫攪拌滷水時間距其報案僅有數日或半月之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重罪,被告又豈有可能已因淡忘不復記憶而未能及時指訴,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卷證不符,尚難憑採。此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938號、101年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依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予以加熱攪拌及結晶、漂白,依前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行為無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勘查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7至18、至87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四第141 至142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9 至1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黃文燦在其位於桃園的租屋處,將槍枝及子彈各1 批交予洪健修,要求伊和洪健修販售,本件扣案的槍枝、子彈都是黃文燦該次所交付等情不諱(參警卷第4 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182 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婕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燦會拿槍枝逼他們賣,如果沒有賣掉,還要自己補差額給黃文燦等語相符(參警卷第24頁反面);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送鑑槍枝2 枝,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08 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APD252,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及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96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83.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9焦耳/ 平方公分;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含金屬彈殼6 顆),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 、質量0.527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58.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0.88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7焦耳/ 平方公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送鑑槍枝1 枝,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滑套;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93所示之送鑑子彈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94、95所示之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送鑑子彈6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送鑑子彈6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78至8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四第20、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不清楚,都是洪健修與黃文燦在談云云,自無可採。至起訴意旨雖認黃文燦係交付5枝改造手槍、1枝改造散彈槍云云,而併辦意旨認被告與洪健修係向黃文燦購買5枝仿HK改造手槍、1枝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滾筒式散彈槍、1枝散彈槍云云,惟依被告與證人陳心婕前開供、證述,堪認黃文燦所交予被告、洪健修者確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3至45、91、108所示槍枝,且黃文燦僅係交予被告、洪健修等人代為販售圖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係與被告、洪健修共同持有前開槍、彈甚明,起訴及併辦意旨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意旨另載稱黃文燦尚交付「槍械主要組成零件1包」予被告、洪健修,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械零件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塑膠槍托、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金屬護木、木質護木、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其中金屬擊錘、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認均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未列入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108頁、本院卷四第1頁),是此部分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益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43、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92至9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基於販賣、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之一罪關係,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雖自承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次,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另行起意?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間隔為何?因此,本院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 枝及子彈21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黃文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及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改造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9 至1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主動帶員警前往前開租屋處查扣,就此部分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業經採驗尿液送檢,而於警詢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104 年4 月7 日始主動向警供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就犯罪尚未經發覺之一部自首,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復與洪健修等人以前開方式製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販賣、製造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而扣案之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稀,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及耗損國力;此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甚圖以販售獲利,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亦實值非難,惟於本案犯罪階層中僅屬較為從屬之地位;暨審酌其犯後初始坦承大部分犯行,嗣後多次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槍、彈及販賣、製造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3389、761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0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 萬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雖係與黃文燦、陳心婕共犯,然黃文燦、陳心婕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抵償。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褐色液體、編號57所示之灰色物質、編號58所示之褐色晶體,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0.113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四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四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所示。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92至95所示之子彈,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至11、44至54、96、97、116 所示之槍、彈、零件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均非被告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59至90、98至107、112至115、117、118之物部分,其中被告雖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扣案物後供稱:「製毒工具是黃文燦交給我們的」、「製毒器具是黃文燦拿來的」等語(參警卷第7、8頁),惟未曾指明扣案何物屬其所稱之「製毒工具」,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是不是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辨識扣案何物為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逕予沒收,其餘亦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為前開各項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黃文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04 年3 月22日某時許,由郭志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洪健修連絡後,被告即駕車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前開位於臺中市東區租屋處,分別販賣價格1 萬7000元、7 萬元之海洛因予郭志強,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由黃文燦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前開槍、彈後,被告即與洪健修、無犯意聯絡之陳心婕於104 年3 月22日前往郭志強前開位於臺中市東區租屋處,於毒品交易結束後,由洪健修表示欲販賣改造手槍,詢問郭志強有無購槍意願,並取出改造手槍2 支予郭志強檢視,惟因故未能成交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改造槍械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確有與洪健修前往郭志強住處等情,及證人郭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洪健修、陳心婕一同前往證人郭志強前開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洪健修與證人郭志強交易的過程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犯意之聯絡,係指行為人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雖不限事前明示之共謀,而可能於行為當時以默示認同其他行為人之意思互為犯意之聯絡,然仍須行為人有自己參與犯罪且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之意思為必要。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9日該次交易,伊向洪健修購買1 萬70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天伊是下樓帶被告等人,就一起到7-11超商領2 萬元,再一起去買早餐,之後回到伊租屋處客廳交易時,被告也在場,但都沒有講話,吃完早餐付完價金,被告等人就離開了,而104 年3 月22日那次,被告也是在一旁觀看,但都沒有講話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203 至206 、卷二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27 至136 頁),是被告於前開2 次交易過程中既無任何參與犯行之角色分配或分工,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洪健修於交易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單以其單純「在場」之情節,即遽以推論其必然與洪健修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販賣改造手槍部分: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洪健修拿2支手槍出來給伊看,說1 支要賣20幾萬元,但伊對手槍沒有興趣,又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就故意出價出很低,伊沒有碰到那2 支手槍,由卷附鑑定書也無法辨識究竟是哪幾支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44、45、108 所示之槍枝均無殺傷力,業據前述,是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槍枝既均為黃文燦交予洪健修代為販賣圖利,於證人郭志強未親自檢視槍枝,亦無法指認洪健修當日係交付哪些槍枝予其觀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與洪健修當日攜帶欲販售之槍枝確屬扣案槍枝中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43、91所示之槍枝,而得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證人郭志強前開證述均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相關扣案物、鑑定書等卷證亦無法補強證人郭志強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槍枝未遂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被告販賣槍枝未遂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間為吸收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鄭益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鄭益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111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鄭益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3、91所示│ │ │ │之改造槍枝肆枝均沒收。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時間 │所有人│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鑑定報告 │ │ ├──────┤持有人│ │ │ │ │ │地點 │ │ │ │ │ ├──┼──────┼───┼─────────────┼──────────┼──────────────┤ │ 1 │104年2月26日│鄭益璿│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晚間10時30分│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署104年度黃保字第40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許 │ │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號 │定書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 │ │ │ │ │新竹市北區光│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華北街94號4 │ │0000000000號) │ │ │ ├──┤樓E 房 │ ├─────────────┼──────────┼──────────────┤ │ 2 │ │ │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署104年度彈保字第33 │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而成 │號 │ │ ├──┼──────┼───┼─────────────┼──────────┼──────────────┤ │ 3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分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晚間7時10分 │陳心婕│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土│第50號編號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許 │洪健修│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 │定書 │ │ ├──────┤ │滑套之散裝非制式手槍1枝( │ │ │ │ │新竹縣竹北市│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路00號│ │) │ │ │ ├──┤ │ ├─────────────┼──────────┼──────────────┤ │ 4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第56號編號1 │②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5 │ │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 │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6 │ │ │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 │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 │②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而成 │ │③2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 ;另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7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第56號編號12 │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8 │ │ │非制式彈殼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6號編號7 │ │ ├──┤ │ ├─────────────┼──────────┼──────────────┤ │ 9 │ │ │槍枝零件1包(分係塑膠槍托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 │ │ │、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第49號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 │定書、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 │ │ │ │ │阻鐵》、金屬護木、木質護木│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 │ │ │ │ │ │桿、金屬彈簧、氣體動力式槍│ │ │ │ │ │ │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 │ │ │ ├──┤ │ ├─────────────┼──────────┼──────────────┤ │ 10 │ │ │工業底火1袋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1 │ │ ├──┤ │ ├─────────────┼──────────┤ │ │ 11 │ │ │鋼瓶30支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5 │ │ ├──┤ │ ├─────────────┼──────────┼──────────────┤ │ 12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 │ │ │(驗餘淨重合計1.6769公克)│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號編號1 │驗書 │ ├──┤ │ ├─────────────┼──────────┤ │ │ 1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 │號編號1 │ │ ├──┤ │ ├─────────────┼──────────┤ │ │ 1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驗餘淨重0.6154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 │號編號2 │ │ ├──┤ │ ├─────────────┼──────────┤ │ │ 1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驗餘淨重0.0858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 │號編號3 │ │ ├──┤ │ ├─────────────┼──────────┼──────────────┤ │ 1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原淨重260公克,取樣驗餘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淨重24.69公克,純度約6%, │號編號3 │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換算驗前純質淨重15.6公克)│ │ │ ├──┤ │ ├─────────────┼──────────┼──────────────┤ │ 17 │ │ │夾鏈袋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1至20、58 │ │ │ 18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 19 │ │ │砂輪片1個 │ │ │ ├──┤ │ ├─────────────┤ │ │ │ 20 │ │ │鋼刷1支 │ │ │ ├──┤ │ ├─────────────┤ │ │ │ 21 │ │ │中華電信SIM卡1張 │ │ │ ├──┤ │ ├─────────────┤ │ │ │ 22 │ │ │壓模器1組 │ │ │ ├──┤ │ ├─────────────┤ │ │ │ 23 │ │ │空壓機1個 │ │ │ ├──┤ │ ├─────────────┤ │ │ │ 24 │ │ │攪拌器1個 │ │ │ ├──┤ │ ├─────────────┤ │ │ │ 25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 26 │ │ │擦槍工具1組 │ │ │ ├──┤ │ ├─────────────┤ │ │ │ 27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 │ 28 │ │ │酒精1個 │ │ │ ├──┤ │ ├─────────────┤ │ │ │ 29 │ │ │量杯1個 │ │ │ ├──┤ │ ├─────────────┤ │ │ │ 30 │ │ │木炭1組 │ │ │ ├──┤ │ ├─────────────┤ │ │ │ 31 │ │ │吹風機1個 │ │ │ ├──┤ │ ├─────────────┤ │ │ │ 32 │ │ │暖爐1個 │ │ │ ├──┤ │ ├─────────────┤ │ │ │ 33 │ │ │電風扇1個 │ │ │ ├──┤ │ ├─────────────┤ │ │ │ 34 │ │ │攪拌器1組 │ │ │ ├──┤ │ ├─────────────┤ │ │ │ 35 │ │ │器皿1個 │ │ │ ├──┤ │ ├─────────────┤ │ │ │ 36 │ │ │海鹽1包 │ │ │ ├──┤ │ ├─────────────┤ │ │ │ 37 │ │ │現金6萬5000元 │ │ │ ├──┤ │ ├─────────────┼──────────┤ │ │ 38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 │1284號編號1 │ │ │ │ │ │插用SIM卡2張) │ │ │ ├──┤ │ ├─────────────┼──────────┤ │ │ 39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4 │ │ ├──┤ │ ├─────────────┼──────────┤ │ │ 4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5 │ │ │ │ │ │含所插用SD卡1張) │ │ │ ├──┤ │ ├─────────────┼──────────┤ │ │ 41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6 │ │ │ │ │ │含所插用SIM卡1張) │ │ │ ├──┤ │ ├─────────────┼──────────┤ │ │ 42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不詳、含所插用SIM卡、 │1284號編號7 │ │ │ │ │ │SD卡各1張) │ │ │ ├──┼──────┼───┼─────────────┼──────────┼──────────────┤ │ 43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晚間9時許 │陳心婕│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50號編號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洪健修│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定書 │ │ │新竹縣竹北市│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路00號│ │號:0000000000號) │ │ │ ├──┤2樓之1地下室│ ├─────────────┼──────────┼──────────────┤ │ 44 │2樓編號9停車│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格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5 │②認不具殺傷力 │ ├──┤ │ ├─────────────┼──────────┼──────────────┤ │ 45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6 │②認不具殺傷力 │ ├──┤ │ ├─────────────┼──────────┼──────────────┤ │ 46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6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第56號編號3 │②均無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47 │ │ │非制式散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第56號編號8 │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48 │ │ │非制式彈殼19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6號編號4至6、9 │ │ │ 49 │ │ │非制式彈頭5顆 │ │ │ ├──┤ │ ├─────────────┤ │ │ │ 50 │ │ │非制式子彈(工業用彈)4顆 │ │ │ ├──┤ │ ├─────────────┤ │ │ │ 51 │ │ │非制式子彈(空包彈)6顆 │ │ │ ├──┤ │ ├─────────────┼──────────┤ │ │ 52 │ │ │底火1盒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7號編號2、3、6 │ │ │ 53 │ │ │非制式彈殼3顆 │ │ │ ├──┤ │ ├─────────────┤ │ │ │ 54 │ │ │CO2鋼瓶1個 │ │ │ ├──┤ │ ├─────────────┼──────────┼──────────────┤ │ 55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 │ │ │(驗餘淨重合計1.2036公克)│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號編號2 │驗書 │ ├──┤ │ ├─────────────┼──────────┼──────────────┤ │ 56 │ │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驗餘淨重合計22.93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41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號 │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十四 │ ├──┤ │ ├─────────────┼──────────┼──────────────┤ │ 57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參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六 │ │ │ │ │(驗餘淨重6.38公克,純度約│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 │96%,驗前純質淨重約6.25公│號編號1 │ │ │ │ │ │克) │ │ │ ├──┤ │ ├─────────────┼──────────┼──────────────┤ │ 58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參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七 │ │ │ │ │(原淨重261公克,取樣驗餘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 │淨重6.93公克,純度約73%,│號編號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90.53公克)│ │ │ ├──┤ │ ├─────────────┼──────────┼──────────────┤ │ 59 │ │ │不明粉末7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參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至十、│ │ │ │ │ │1108號 │十五 │ ├──┤ │ ├─────────────┼──────────┼──────────────┤ │ 60 │ │ │黑色袋子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21、22、24│ │ │ 61 │ │ │BB子彈1盒 │至43、53、57 │ │ ├──┤ │ ├─────────────┤ │ │ │ 62 │ │ │黑色提包1個 │ │ │ ├──┤ │ ├─────────────┤ │ │ │ 63 │ │ │藍色籃子1個 │ │ │ ├──┤ │ ├─────────────┤ │ │ │ 64 │ │ │螺絲起子1個 │ │ │ ├──┤ │ ├─────────────┤ │ │ │ 65 │ │ │疑似電擊槍發射器1個 │ │ │ ├──┤ │ ├─────────────┤ │ │ │ 66 │ │ │夾鏈袋1個 │ │ │ ├──┤ │ ├─────────────┤ │ │ │ 67 │ │ │白色紙手提袋1個 │ │ │ ├──┤ │ ├─────────────┤ │ │ │ 68 │ │ │藥用酒精1個 │ │ │ ├──┤ │ ├─────────────┤ │ │ │ 69 │ │ │實驗器皿6個(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6個) │ │ │ ├──┤ │ ├─────────────┤ │ │ │ 70 │ │ │塑膠管2個 │ │ │ ├──┤ │ ├─────────────┤ │ │ │ 71 │ │ │手套1雙 │ │ │ ├──┤ │ ├─────────────┤ │ │ │ 72 │ │ │紙夾鏈袋1包 │ │ │ ├──┤ │ ├─────────────┤ │ │ │ 73 │ │ │咖啡色盒子咖啡色1個 │ │ │ ├──┤ │ ├─────────────┤ │ │ │ 74 │ │ │工具(內含鋼珠)1盒 │ │ │ ├──┤ │ ├─────────────┤ │ │ │ 75 │ │ │放大鏡1個 │ │ │ ├──┤ │ ├─────────────┤ │ │ │ 76 │ │ │紙盒1個 │ │ │ ├──┤ │ ├─────────────┤ │ │ │ 77 │ │ │吸食器4個 │ │ │ ├──┤ │ ├─────────────┤ │ │ │ 78 │ │ │置物盒1個 │ │ │ ├──┤ │ ├─────────────┤ │ │ │ 79 │ │ │溫度計1個 │ │ │ ├──┤ │ ├─────────────┤ │ │ │ 80 │ │ │電子秤1個 │ │ │ ├──┤ │ ├─────────────┤ │ │ │ 81 │ │ │夾鏈袋1個 │ │ │ ├──┤ │ ├─────────────┤ │ │ │ 82 │ │ │其他刀械3支 │ │ │ ├──┤ │ ├─────────────┤ │ │ │ 83 │ │ │濾紙1盒 │ │ │ ├──┤ │ ├─────────────┼──────────┤ │ │ 84 │ │ │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2 │ │ │ │ │ │) │ │ │ ├──┤ │ ├─────────────┼──────────┤ │ │ 85 │ │ │PCHO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3 │ │ ├──┼──────┼───┼─────────────┼──────────┤ │ │ 86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現金3800元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晚間10時10分│ ├─────────────┤1083號編號51、54、55│ │ │ 87 │許 │ │會員卡1張 │ │ │ ├──┼──────┤ ├─────────────┤ │ │ │ 88 │新竹縣竹北市│ │分裝袋10包 │ │ │ ├──┤○○○路00號│ ├─────────────┼──────────┤ │ │ 89 │地下停車場1 │ │本票2張(面額各3萬元) │本院104年度院貴保字 │ │ │ │樓 │ │ │第18號 │ │ ├──┤ │ ├─────────────┼──────────┤ │ │ 9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8 │ │ │ │ │ │含所插用SIM卡、SD卡各1張)│ │ │ ├──┼──────┼───┼─────────────┼──────────┼──────────────┤ │ 91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 │ │凌晨1時25分 │ │合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第50號編號1 │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許 │ │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鑑定書 │ │ ├──────┤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 │停放於新竹縣│ │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 │ │ │ │ │竹北市保泰二│ │編號:0000000000號) │ │ │ ├──┤街35號前車牌│ ├─────────────┼──────────┼──────────────┤ │ 92 │號碼8068-E3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號自用小客車│ │ │第56號編號11 │②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可擊發,│ │ │內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93 │ │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 │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94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第56號編號2 │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95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 │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 │ │ │ │②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96 │ │ │非制式彈殼2顆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4 │ │ ├──┤ │ ├─────────────┼──────────┤ │ │ 97 │ │ │彈匣2個 │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 │ │ │ │ │ │第54號 │ │ ├──┤ │ ├─────────────┼──────────┤ │ │ 98 │ │ │現金5萬元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23、44至50│ │ │ 99 │ │ │電子保險箱1個 │、52、56 │ │ ├──┤ │ ├─────────────┤ │ │ │100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101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 │ │102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 │ │103 │ │ │郵政存摺1本 │ │ │ ├──┤ │ ├─────────────┤ │ │ │104 │ │ │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 │ │ │ ├──┤ │ ├─────────────┤ │ │ │105 │ │ │帳單8張 │ │ │ ├──┤ │ ├─────────────┤ │ │ │106 │ │ │電擊槍2支 │ │ │ ├──┤ │ ├─────────────┤ │ │ │107 │ │ │現金9萬1500元 │ │ │ ├──┼──────┼───┼─────────────┼──────────┼──────────────┤ │108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本院104年度院槍保字 │①參同上鑑定書 │ │ │下午1時5分許│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第50號編號2 │②認不具殺傷力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市霧峰區│ │ │ │ │ │ │中正路1236號│ │ │ │ │ │ │霧峰分局偵查│ │ │ │ │ │ │隊(前開編號│ │ │ │ │ │ │100所示之電 │ │ │ │ │ │ │子保險箱內)│ │ │ │ │ ├──┼──────┼───┼─────────────┼──────────┼──────────────┤ │109 │104年4月7日 │鄭益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 │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 │ │中午12時許 │ │餘淨重合計10.1131公克) │第366號 │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驗書 │ ├──┤新竹縣竹北市│ ├─────────────┼──────────┼──────────────┤ │110 │○○○路00號│ │吸食器1組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2樓之2 │ ├─────────────┤1376號 │ │ │111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112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凌晨1時25分 │ │貨車1臺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 │ │許 │ │ │98號編號1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保泰二街35號│ │ │ │ │ │ │前 │ │ │ │ │ ├──┼──────┼───┼─────────────┼──────────┤ │ │113 │104年3月31日│彭美英│洗衣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下午1時許 │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 │114 ├──────┤ │電冰箱 │98號編號2至4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115 │○○○路00號│ │瓦斯爐 │ │ │ │ │2樓 │ │ │ │ │ ├──┼──────┼───┼─────────────┼──────────┤ │ │116 │不明 │不明 │非制式子彈(鋼瓶)1支 │本院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56號編號10 │ │ ├──┤ │ ├─────────────┼──────────┤ │ │117 │ │ │資料光碟1包 │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284號編號9、10 │ │ │118 │ │ │CASIO廠牌相機1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