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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益璿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1號、第161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均撤銷。

鄭益璿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益璿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鄭益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製造,竟與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心婕(由原審另行審結)、黃文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數量約2台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約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販售,命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伺機尋覓對象出售,之後需交還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多則80萬元之販毒款項與黃文燦。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遂與黃文燦共同為下列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許,適有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郭志強前往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3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志強,惟郭志強因現金不足欲改以轉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陳心婕將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隨即透過行動電話內之轉帳軟體輸入前開帳號資料,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5千元至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志強之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

㈡於104年3月19日前某時,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由鄭益璿自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駕車出發,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之租屋處,由郭志強下樓帶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進屋交易,洪健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台錢)與郭志強,惟郭志強因現金不足,乃前往租屋處附近之便利超商附設之ATM,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並將其中1萬7千元交付洪健修而完成交易,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郭志強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㈢於104年3月22日前某時,郭志強透過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2日由鄭益璿自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駕車出發,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之租屋處,由郭志強下樓帶洪健修、鄭益璿及陳心婕進屋交易,洪健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半台兩)與郭志強,郭志強則當場交付7萬元價金予洪健修而完成交易,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黃文燦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郭志強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

三、鄭益璿、洪健修、黃文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年3月初某日,提供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作為製毒工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俗稱滷水或黑水)按比例加入海鹽、氫氧化鈉、硫酸鋇及檸檬酸等化學藥劑後,由鄭益璿等人使用附表二編號28、29、35、83所示酒精、量杯、器皿、濾紙等工具,將上開物品放入燒杯內,以酒精燈加熱,並持續攪拌及注意維持70度左右之溫度,待燒杯內液體成為糊狀後,鄭益璿再與洪健修將糊狀半成品帶回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並放入租屋處內房東彭美英所有之冰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冷凍,待結凍後,再由洪健修倒入去光水漂白以增成色。鄭益璿、洪健修及黃文燦即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出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鄭益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洪健修、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在案)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燦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枝、附表二編號4、5、92、93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驗試射後,6顆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94、95所示之制式散彈8顆(經鑑驗試射後,均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包等物予洪健修及鄭益璿,要求鄭益璿、洪健修代為出售,並將出售槍彈所得款項再交付黃文燦,鄭益璿、洪健修即將前開槍、彈放置在渠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以伺機出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五、嗣於104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洪健修因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有問題,委由鄭益璿攜至新竹市○區○○○街00號4樓E室交還予黃文燦,適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黃文燦,經黃文燦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復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及停車處搜索,而於附表二(編號1、2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編號1、2除外)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益璿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三所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予自白,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自白上開四所示全部槍彈之來源為黃文燦,因而查獲黃文燦持有附表二編號1、2、4至7、43、91至95所示槍彈之犯行(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本院時復表明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60、95頁反面〉,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反面、卷二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53頁反面、19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益璿固坦承犯罪事實三、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及罪名;並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黃文燦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健修販賣,販賣後須將販賣毒品所得交還黃文燦;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郭志強向洪健修購買之時地在場;其並有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時間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郭志強都是與洪健修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參與販賣行為云云,並就製造毒品部分略辯以: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遭受黃文燦脅迫而為云云,於原審另就持有槍彈部分亦辯以係遭黃文燦強迫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人即購毒者郭志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如下:

⑴證人郭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有向洪健修購買2次海洛因,都是洪健修跟我交易,洪健修不會跟我電話聯絡,他大約2至3天就會自己來我臺中屋租處找我,並帶我去他家,因為他本身通緝,所以我不敢問他電話,我跟洪健修交易毒品時,他女朋友及小弟在場。(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有無你認識之人?)男生編號4號是洪健修的小弟,男生編號7是洪健修本人,女生編號9號是洪健修的女朋友。我在洪健修住處有看到一些燒杯之類的東西,還有一桶黑色的水,他跟我說那是滷水,另外還有鋼瓶、他說是氫氣。另外他身上還有2把槍。我以上所說都實在,我希望警方能順利查獲我的上手(見警卷第52至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4至55頁)可參。

⑵證人郭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應該向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購買毒品有3次以上,都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海洛因比較多。(你跟洪健修如何聯絡交易毒品?)洪健修本身被通緝,身分敏感,我們完全沒有任何通訊,是洪健修會自己到臺中找我,因為臺中有他朋友,他如果到臺中,會順便找我。我有使用呼叫器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該軟體叫Z,我被扣案手機內有。洪健修賣我槍枝那次,我順便有跟他購買7萬元海洛因,就是我被扣案的那些毒品,該次應該是3月22或23日。3月23日這次陳心婕跟鄭益璿都有一起來,我們在交易時,陳心婕在房間內玩電腦,我不知道陳心婕是否對我們的交易清楚。3月初我跑去新竹跟洪健修買過毒品,因為沒有帶錢,我用提款卡轉讓,帳戶是誰的我不清楚,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叫我轉到那個提款帳戶內,是臺灣銀行帳戶,前面是008。(你跟洪健修交易毒品時,鄭益璿都在場知情?)我去洪健修那邊時,鄭益璿有下樓幫我開過門,因為那棟大樓需要有感應扣才可以上去。(洪健修有無提過他背後有主嫌命令他們賣槍跟毒品?)我聽過1次,有在他們那邊遇過1次,長相還有一點印象,我們之間沒有交談,也不認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跟洪健修購買?)約在3月初時,用轉帳那次,買3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竹他們住處,這次鄭益璿有幫我開門,陳心婕那時候還有煮宵夜給我們吃。我跟洪健修在一旁交易,陳心婕跟鄭益璿在客廳看電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下稱104偵8991卷〉一第203至205頁)。當時轉帳給陳心婕時,我都跟陳心婕對過帳號之後才按確認鍵轉帳,交易明細還給陳心婕看過,我確定是臺灣銀行帳戶,但是我不確定帳戶是否是陳心婕的,因為洪健修是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叫我轉帳到提款卡帳戶去,我之後還跟陳心婕對過提款卡帳號,那次金額是3萬5千元。我們交易地點是在他們新竹租屋處家裡,當天是在廚房小桌子那邊,他的廚房距離客廳大概相距2、3公尺而已,所以我們談話內容陳心婕跟鄭益璿應該都聽到,且他們都應該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上去找他們也只是為了購買毒品而已。3月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月下旬則是購買海洛因。在3月20日之前我剛好去嘉義,洪健修用Z電話問我現在是否需要毒品,我跟洪健修講,糖果還有,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比較欠海洛因就是女生。3月20日(按應係3月19日才對,下同)當天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有到我臺中住處,第1次20日交易海洛因,只有買1錢海洛因,他們算我1萬7千元,當天因為是我下樓去帶他們,我去7-11超商從我中國信託帳戶領2萬元。3月22日那次也是交易海洛因,購買7萬元(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113頁正反面)。

⑶證人郭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洪健修,我跟洪健修沒有什麼互動,就是跟他買毒品而已。我總共跟洪健修買了3、4次,次數忘了。是今年(104年)1月、3月份買的。(你3月總共跟洪健修購買幾次毒品?)2次還是3次,次數忘了。我跟洪健修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今年3月5日你是否曾到新竹竹北向洪健修購買毒品?)有。(你購買毒品當時有無事先用電話聯絡洪健修?)那次我忘記了,但那次我確實有去跟他購買毒品。(洪健修如何知道你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你們有事先聯絡嗎?)我好像有跟洪健修聯絡說我要上去找他。這樣他就知道了。用一種CALL機聯絡,類似對講機那種。那次是我CALL機給洪健修,他就叫他的小弟鄭益璿下來開門。鄭益璿下樓開門沒有跟我交談,就把我帶上去。交易時,我跟洪健修在客廳旁邊的廚房,鄭益璿他好像坐在客廳外面玩手機。廚房從客廳是看得到的。上開交易是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3萬5000元,是洪健修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是透明夾鍊袋包裝,鄭益璿在客廳應該沒有看到,他那一次只有開門帶我上樓。(鄭益璿是否知道你是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敢說。3月5日這次交易我是用提款卡轉帳,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人的,就是從陳心婕的皮包拿一張提款卡出來,我錢帶不夠,我用手機ATM轉帳,轉帳完後我跟陳心婕有對一下帳號,對完後才把錢轉過去給他。(當時陳心婕將提款卡拿出來是否是交給洪健修?)是。(陳心婕將提款卡交給洪健修時,陳心婕是否知道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轉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我不知道。(就你所看到,當時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把提款卡拿出來,當時洪健修如何跟陳心婕講?)內容我真的忘記了。(當時陳心婕將提款卡拿出來時,有無詢問用途?)沒有。(陳心婕交付提款卡給洪健修後,是否就離開了?)沒有,本來我們在廚房內跟洪健修交易,之後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出來給我轉帳,我就跑去客廳跟陳心婕核對帳號,對完後我再回到廚房跟洪健修談話。(陳心婕的提款卡有無交付給你?還是只是要核對提款卡帳號而已?)她一定要先給我打帳號上去,我再拿提款卡跟手機ATM的帳號核對,如果正確我才轉帳,之後陳心婕就把提款卡收起來。104年3月19日我有與洪健修在我臺中市東區住處交易毒品,那次是洪健修、洪健修的女朋友陳心婕及鄭益璿3個人來找我,當時我們就在客廳那邊做毒品買賣的交易。(洪健修跟你交易毒品時,鄭益璿有無在你們旁邊?)那一次他有在旁邊,只是他都沒有講話,他只是跟在洪健修旁邊而已,就是3月19日那1次。那次是有交付比較少量毒品那次,當時陳心婕應該有看到洪健修把毒品拿出來交付給我及我付錢的過程,當時所有的人都坐在客廳,陳心婕在旁邊,只是他們也沒有講話,都是我在跟洪健修交談。那次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有去提款。是我自己去的,去外面7-11便利超商提領了2萬元,那次他們是早上去,我去帶他們,我有欠他們錢,我就順便去外面7-11便利超商領錢,再去買早餐,再回到我住處吃早餐,之後我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有無印象該次陳心婕在哪裡?)那次我們一起吃早餐,我們都在房間裡面。104年3月19日該次我們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交易金額是1萬7000元,我以現金支付,那次我們有一起吃早餐,洪健修交付毒品、我交付現金的時候,鄭益璿在旁邊,他有看到,陳心婕也在旁邊,應該也有看到。第3次是104年3月22日,我朋友「小胖」也在,我們在那邊玩骰子,是我、洪健修、陳心婕、「小胖」在玩,鄭益璿在旁邊,最後是洪健修要離開,鄭益璿就跟著離開。那次停留時間好像比較久,在玩骰子。3月19日比較快,那次去超商領錢,領完買早餐回來吃,吃完之後就走了。104年3月22日我與洪健修交易的金額是7萬元,洪健修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而我交付7萬元現金給洪健修。(該次洪健修交付海洛因給你、你交付現金給洪健修的過程,鄭益璿都在旁邊嗎?)鄭益璿也有在客廳,他在旁邊,他都沒有講話,他有看到洪健修交付毒品、我交付現金給洪健修的行為。這次陳心婕在房間打電腦(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36頁)。

⑷稽諸購毒者郭志強就其上開3次分別向洪健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與洪健修進行交易,未曾與被告或陳心婕談論毒品買賣事宜,且該3次交易之毒品均由洪健修提出交付,郭志強購買毒品的錢僅第1次由陳心婕協助處理轉帳事宜外,其餘2次則均當面交付洪健修,已經證人郭志強於偵審中證述歷歷,第1次交易復有郭志強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89卷第83、115頁)可資佐證,則郭志強指證向洪健修購買毒品之際,被告均在場,第1次在洪健修租屋處被告有下樓幫其開門讓其上樓,第2、3次在其租屋處客廳交易時,被告也都在場,且均有看到其交付金錢給洪健修及洪健修交付毒品給其的過程,堪信證人郭志強所為證述並未故為迴護被告或誇大陷害被告之詞,自堪採信。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其第1次確有下樓幫郭志強開門,暨其第2、3次均開車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租屋處,及上開3次均與洪健修、郭志強、陳心婕同在一地點等情,於警詢就上開第3次並坦承:104年3月22日當天洪健修提一個袋子,裡面有2把槍跟毒品海洛因,槍跟毒品都是黃文燦拿給洪健修,強迫要洪健修負責銷售,所以才會帶來要賣給綽號「阿家」的男子(郭志強)。(現場郭志強有無向洪健修購買毒品海洛因跟槍械?)2把槍有帶回新竹,毒品就沒有帶回新竹。我只負責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我不參與。郭志強到新竹是來找洪健修購買毒品(見警卷第5頁反面、6頁正反面),另供稱:(你是否清楚洪健修跟郭志強之間的毒品交易?)我知道,都是黃文燦要求我哥(即洪健修)拿毒品來賣給郭志強他們(見警卷第9頁),益見證人郭志強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⒉而共犯黃文燦有先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命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共同販賣後,命洪健修、鄭益璿、陳心婕必須繳納販賣毒品所得給黃文燦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婕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下列供述明確,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婕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洪健修有在販賣毒品,我之前也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工作,我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案子已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都是由何人去招攬客戶?)都是黃文燦的客人。(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文燦如何與你們拆帳?)他1個禮拜丟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洪健修、鄭益璿,要我們回40至50萬元給他,海洛因部分就是交給洪健修跟鄭益璿去賣,海洛因是一個禮拜交2兩重,然後要回50至60萬元給他,如果沒有賣掉的話,我們要自己負責補差額(見警卷第24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妳為何幫黃文燦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拿我男朋友洪健修脅迫我,打電話跟我嗆聲,說我不配合他,就沒有好日子過,我會害怕,因為他抓洪健修去打。(如何幫忙黃文燦販賣毒品?)之前1個禮拜黃文燦會丟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健修,海洛因約2兩重,價格不一定,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要回40萬或50萬元,海洛因2兩約5、60萬元,因為根本出不了那麼多貨,如果我們出不完,他要找人來抓我們,害我們必須借錢貼補差額。(妳曾幫黃文燦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誰?)他的線,大概從去年11月後,黃文燦都是找洪健修接洽,因為黃文燦不想被抓,要我們去冒這個險。我有時候看洪健修跑來跑去,很累,我就幫忙賣毒品,或送毒品(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187、18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洪健修在販賣毒品?)我知道。(你有無參與販賣工作?)有,是一名叫黃文燦的男子逼我、洪健修、陳心婕去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他有時拿海洛因有時拿甲基安非他命來逼我們販賣,我們都不賣海洛因,就只賣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士。都是黃文燦的客人,然後黃文燦逼我們去接洽。(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文燦如何與你們拆帳?)都是洪健修跟黃文燦接洽,幾乎沒什麼賺,他拿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他規定我們1個禮拜要賣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要回30萬至80萬元給他,如果不足的話就要我們自己吃下那批貨,要自己出錢購買,弄得我們都去借高利貸還錢。(你們為何要聽從黃文燦去販賣毒品?)我如果不聽從,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不然就是路上遇到就把我押走。我跟黃文燦是透過洪健修認識,是在黃文燦住家見面,時間應該是104年2月中旬,那一次他要找洪健修,然後洪健修就帶著我一起去,去到黃文燦住家後他就丟槍跟毒品給我們,要我們去幫他賣。104年3月22日當天洪健修提一個袋子,裡面有2把槍跟毒品海洛因,槍跟毒品都是黃文燦拿給洪健修,強迫要洪健修負責銷售,所以才會帶來要賣給綽號「阿家」的男子(郭志強)。(現場郭志強有無向洪健修購買毒品海洛因跟槍械?)2把槍有帶回新竹,毒品就沒有帶回新竹。(你是否清楚洪健修跟郭志強之間的毒品交易?)我知道,都是黃文燦要求我哥(即洪健修)拿毒品來賣給郭志強他們(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8頁反面、9頁)。於本院亦坦承:黃文燦有於104年2月中旬交付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及2台兩的海洛因給洪健修,當時我及陳心婕都在場,黃文燦叫洪健修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賣掉後,2種毒品再交給黃文燦少則30萬元、多則80萬元;我是洪健修的小弟,洪健修要出門我就幫他開車,薪水洪健修會給我,1個月差不多2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99、103頁正反面、105頁)。

⒊被告既然知悉黃文燦有先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要求洪健修、其、陳心婕共同販賣,之後並需繳回販賣所得給黃文燦,並於其後郭志強前來其與洪健修、陳心婕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犯罪事實二、㈠),乃至之後其駕車搭載洪健修、陳心婕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之租屋處(犯罪事實二、㈡㈢),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時,郭志強均坦承確實有自洪健修處取得各該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均當場轉帳或交付金錢與洪健修,而郭志強與洪健修交易毒品之際,被告及陳心婕均在現場,洪健修顯然不避諱讓被告及陳心婕知悉,而被告即為洪健修之小弟,已經證人郭志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被告亦稱呼洪健修為哥哥,其為洪健修小弟(見本院卷一第98、105頁),陳心婕則為洪健修之未婚妻或女朋友,亦經被告、陳心婕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足見洪健修、陳心婕與被告3人關係之密切。而倘非黃文燦認為被告、陳心婕與洪健修均屬一夥,其係命洪健修、被告與陳心婕共同販賣,且為被告與陳心婕所明知,何以被告與陳心婕均供述其等均遭受共犯黃文燦逼迫販賣毒品,被告甚至供述亦遭黃文燦逼迫賣槍,而均為上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對於受黃文燦指示要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洪健修確實與郭志強為上開3次毒品交易,顯然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要無可疑。再者,被告於上開3次毒品交易時均在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並有下樓開門讓郭志強上樓進行毒品買賣,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時地,則均駕車搭載洪健修與陳心婕南下臺中市郭志強租屋處進行毒品買賣,而為分擔上開交易之部分行為,被告以上所參與者雖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然其、陳心婕、洪健修既均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而推由洪健修出面與郭志強聯絡並實際進行交易,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其上開3次販賣毒品行為皆與其無關,其均不知情,均未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1次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人在客廳,郭志強與洪健修在廚房內交易,其間郭志強雖有至客廳詢問陳心婕轉帳問題,但陳心婕表示是賭債問題,當天有玩骰子(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97頁正反面),第2、3次洪健修交易海洛因時,他們2人也都在客廳的旁邊進行,我人在客廳內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惟證人郭志強於偵審中均明確證述:被告與陳心婕應該都知道我找洪健修目的就是購買毒品而已,他們應該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1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4頁),而如前⒊所述,縱使僅洪健修與郭志強彼此經手毒品及金錢之交付,被告與陳心婕均未曾與郭志強洽談,亦無礙於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至被告所辯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次,陳心婕說郭志強是要轉帳關於玩骰子的錢,然陳心婕於偵訊時針對轉帳乙事,係供稱是洪健修跟我要提款卡,我就還他自己的提款卡(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89卷第75頁反面),未曾提及係因賭玩骰子之故,且郭志強亦明確證述:第1次交易時並沒有賭玩骰子,是在第3次交易時,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來的那次時間比較久,我朋友「小胖」也在場,所以有玩骰子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第1次交易是陳心婕說轉帳是關於賭債(賭骰子)部分,僅其個人辯解之詞,礙難採信。

⒌又購毒者郭志強前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其目前亦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3、174至181頁)可按;被告、陳心婕前亦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0至88頁,陳心婕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可參,洪健修前亦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7頁)可參。購毒者郭志強前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前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洪健修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其等對於交易之物品即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堪認其等所交易之標的即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共犯洪健修、陳心婕、黃文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被告於偵審中均已供述必須要將販賣毒品所得30萬元、多則80萬元交回黃文燦,此節與共犯陳心婕上開⒉⑴述大致相符,由此足可推知被告與共犯確從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被告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黃文燦原本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強迫我和洪健修幫忙賣掉,後來就拿製毒工具及滷水給我和洪健修,強迫我和洪健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製作地點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先由黃文燦將滷水放至器皿中,加入鹽、檸檬酸後,以酒精燈加熱攪拌,並以溫度計測量,超過70度就要熄火降溫,重複前開過程加熱直至濃稠狀後,半成品就帶回我和洪健修位於竹北市之前開租屋處,放到冰箱冷卻結晶,黃文燦還拿急速冷凍劑來直接凝結,結冰後再加入去光水漂白,在前開租屋處扣到的滷水是黃文燦交給我和洪健修帶回的,而地下室扣案的就是凝結後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只有製成扣案的這些,褐色的是還沒加去光水漂白的,透明結晶體才是已經完成的等情不諱(見警卷第7頁、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182、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直承犯行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12頁)。核與證人郭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聽說洪健修有在製作,有成品出來,拿一點給我,洪健修說這次他們製造的毒品。該成品有被扣到,就是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幾公克那包是洪健修製作。我去新竹跟洪健修交易毒品時,該房間內有一些黃色化學物品,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洪健修說那個還要加工,裡面還有黑黑的水(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204、205頁)相符。

⒉復有在被告與洪健修、陳心婕前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6、28、29、35、57、58、83、114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褐色液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於前開租屋處地下2樓停車格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灰色物質、編號58所示之褐色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約96%、73%,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40032232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90至93頁)可稽,被告於本院並坦稱警卷編號77、78、79、94之量杯、編號98之酒精、編號103、104之器皿、編號111之蒸餾管、編號115之濾紙於製造毒品時均有使用到(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即附表二編號28、29、35、83所示之物品,又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有將煮好的滷水帶回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租屋處,放入冰箱冷卻結晶(見警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亦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14所用電冰箱無誤。則被告此部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已有證人郭志強之指述及扣案物品、前揭鑑定結果作為補強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始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依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予以加熱攪拌及結晶、漂白,依前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行為無疑。

⒋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辯稱其係遭黃文燦強迫製毒云云,其於104年3月12日並報警指稱:我於104年3月7日清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旁之超商,遭黃文燦、林政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我所有1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並將我載往毛綱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後,質問我為何就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一事將黃文燦供出,並以60萬元代價要求我扛下刑責,經我拒絕後,即遭黃文燦、毛綱生、林政樫等人毆打並強迫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載我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位於南崁交流道附近之住處、綽號「小支」之住處樓下、黃文燦住處、「I DO汽車旅館」等情,有其104年3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可稽。則被告既於該日已決意報警指訴黃文燦所涉嫌相關犯案情節,顯有意與黃文燦斷絕關係,且無意與黃文燦繼續為相關犯罪,其指訴內容自無必要隱瞞或對黃文燦有所迴護,理應就黃文燦近期對其所為全部犯罪事實逐一指訴,惟被告於該日報警時,卻僅指稱黃文燦等人前開妨害自由、強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而未曾指稱黃文燦有何於104年2月間或3月初某日強迫其攪拌滷水之情,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指稱遭強迫攪拌滷水時間距其報案僅有數日或半月之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重罪,被告又豈有可能已因淡忘不復記憶而未能及時指訴。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4年2月份時,遭黃文燦押走,強迫我幫忙攪拌滷水云云;旋又改稱:我於104年3月初,在竹北遭黃文燦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押上車載至桃園,黃文燦將槍放在窗戶上,要求我攪拌及看顧滷水溫度,後來黃文燦開車載我至竹北,再通知洪健修將我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載回竹北租屋處之冰箱冷凍,我係受黃文燦所逼始為前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在被抓走後,黃文燦在他桃園租屋處拿出槍枝攤開來,在那邊玩槍,逼我攪拌甲基安非他命的水,但黃文燦沒有用槍抵住我,也沒有說如果我不攪拌,則要拿槍射我,當時我會怕,因為那時候我是被他押走的,且在攪拌之前,我就有在毛綱生租屋處被黃文燦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反面)。查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7日遭黃文燦及其友人林政樫剝奪行動自由,黃文燦並有傷害被告之舉動,黃文燦因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6頁)可參,然被告該案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緣由,均起因於被告供出104年2月26日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為黃文燦,黃文燦要求其改口供所致,在被告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期間,被告亦均指稱黃文燦要求其改口供,不要指認黃文燦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要給其安家費60萬元等語,未曾提及其遭黃文燦脅迫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縱如被告於本院所供上情,其固然因黃文燦先前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舉動,主觀認為害怕而聽從黃文燦之意而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客觀上黃文燦並未針對製造毒品乙事對其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或違反被告意願之舉動,況且,依被告警詢所供,因為黃文燦桃園租屋處退掉後,就將製毒器具搬到我們現住地(新竹市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因為我們又要搬家了,所以把部分器具先搬至地下室放(見警卷第7頁反面),亦未見黃文燦對其施以何種強暴或脅迫方式,縱其聽命於黃文燦指示而有遷移製毒器具甚至製造毒品之舉,亦難認係出於黃文燦之強暴或脅迫而為。是以,被告前揭辯解稱遭黃文燦脅迫製毒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⒈查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黃文燦在我們位於桃園的租屋處,將槍枝及子彈各1批交予洪健修,要求我和洪健修販售,本件扣案的槍枝、子彈都是黃文燦該次所交付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6至9頁、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182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直承犯行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98頁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婕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燦會拿槍枝逼他們賣,如果沒有賣掉,還要自己補差額給黃文燦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相符。

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槍枝4支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4、5、6(指2顆)、7、92至95所示子彈均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其餘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槍枝,及編號6(指4顆)、47所示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以上有各該鑑定結果在卷(見附表二「備註/鑑定結果」、「卷證出處」等欄位記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黃文燦係交付5枝改造手槍、1枝改造散彈槍云云,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併辦意旨認被告與洪健修係向黃文燦購買5枝仿HK改造手槍、1枝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滾筒式散彈槍、1枝散彈槍云云。惟依被告與證人陳心婕前開供、證述,堪認黃文燦所交予被告、洪健修者確為扣案附表二編號1、3、43至45、91、108所示槍枝共8支,且黃文燦僅係交予被告、洪健修等人代為販售圖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係與被告、洪健修共同持有前開槍、彈甚明,起訴及併辦意旨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黃文燦總共交給洪健修2次槍彈,2次時間有間隔,但間隔多久忘記了,我可以指認第1次及第2次各交付何種槍枝(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復供述:附表二編號1、91所示槍枝是黃文燦第1次交付,附表二編號3、108所示槍枝則是第2次交付,其餘附表二編號45所示槍枝有看洪健修拿過,附表二編號43、44我則不知道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扣案8支槍枝究竟為起訴書所載是黃文燦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交付洪健修與被告命其等販賣,抑或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於104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綽號「多多」及王貴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販賣與洪健修及被告等情,業已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槍枝是1次或分批交付我也不知道,是104年2月中旬或104年2月24日交付,我也不知道,都是洪健修與黃文燦在談的(見原審卷四第50頁正反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偵查時又稱:洪健修所有被查扣的槍枝都是黃文燦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則被告於本院復供述黃文燦有「2次」交付扣案槍彈之行為,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文燦係2次交付扣案槍彈與洪健修,是以,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仍認黃文燦只有交付1次本案扣案槍彈之行為,附此說明。雖至起訴意旨另載稱黃文燦尚交付「槍械主要組成零件1包」予被告、洪健修,惟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械零件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塑膠槍托、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金屬護木、木質護木、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其中金屬擊錘、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認均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未列入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2831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08號函等件附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108頁、原審卷四第1頁)可憑,是此部分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原審雖亦主張其持有槍彈係遭受黃文燦脅迫一節,然經本院質以其所指遭黃文燦、林政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乃在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2、4至7、43、91至95所示槍彈之後,如何主張在此之前之持有槍彈係遭黃文燦脅迫一節後,被告始供稱:持有槍彈部分沒有遭黃文燦脅迫(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為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二、吸收關係

㈠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洪健修、陳心婕收受黃文燦所交付命其等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等自收受斯時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於收受後各為犯罪事實

二、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二、㈡之第1次販賣海洛因行為,與先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乃僅係單純一罪。

三、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雖自承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復經警查扣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褐色液體、灰色物質、褐色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另行起意?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間隔為何?因此,本院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4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各僅1個,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5枝及不詳數量子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載明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改造槍械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記載「鄭益璿、洪健修、黃文燦...,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業已記載持有槍彈之犯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部分復已說明被告持有行為為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業已提起公訴),其中持有槍枝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經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4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書第5頁第11至15列),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均引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鑑定書(見起訴書第10頁),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為附表二編號43、91所示,另所交代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即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至就被告與洪健修於同一時地自黃文燦處取得而共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則因早於104年2月26日於黃文燦案所查扣,故未於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43、91所示槍枝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載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共同持有改造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5支,經核對其後引述之槍枝管制編號,應認檢察官所指改造霰彈槍即附表二編號91所示,所指改造手槍5支即附表二編號3、43、44、45、108所示,僅其中編號3、44、45、108所示槍枝不具殺傷力,並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枝2支已在起訴範圍內,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記載「鄭益璿、洪健修與黃文燦..,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交付改造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5支..」文義,公訴人應係認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3、43、44、45、108所示共5支槍枝,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已經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鑑定報告」欄記載可明,復經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甚明,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槍枝,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已成罪部分或具有單純一罪(已起訴之持有2枝槍枝或已併辦之持有4支槍枝)或具有裁判上一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與洪健修、陳心婕、黃文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與洪健修、黃文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雖認定黃文燦係販賣槍彈與洪健修,而非由黃文燦交付槍彈與洪健修、被告對外販賣,故未認定黃文燦亦為本案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及陳心婕所述,黃文燦要求洪健修、被告販賣槍彈,之後需交回前1次販賣所得與黃文燦等語,以致證人林政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偵查中及證人邱鼎漢於該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黃文燦交付槍枝給洪健修、被告時,有見聞洪健修或被告拿錢給黃文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相符。是以,本院本案仍認黃文燦係交付扣案槍彈與洪健修、被告販賣,而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附此說明。

六、累犯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已坦承:黃文燦將滷水放置器皿中,加入鹽、檸檬酸,用酒精燈加熱去煮,還要用溫度計測量溫度,溫度超過70度時就要把火熄掉,等它降溫再煮1次,要煮到滷水變成濃稠狀,其他部分就由洪健修跟黃文燦處理。我前後總過煮過2次。我都在黃文燦位於桃園的租屋處煮,2次都在那邊煮,煮好後變成濃稠狀後,就帶回竹北住所等它結晶。在黃文燦桃園租屋處退掉後,就將製毒器具搬到我們現住地,因為我們又要搬家了,所以把部分器具先搬至地下室放。帶回來的濃稠狀滷水放冰箱冷卻結晶,但是拿出來之後又水水,所以黃文燦又拿急速冷凍劑讓它直接凝結,警方於地下室所查扣的就是凝結後的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對於其製造毒品之過程業已詳述其參與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復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予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對原審記載其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12頁),雖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遭共犯黃文燦強迫製毒(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於偵訊則否認製造毒品(見104偵8991卷一第182頁、104偵16140卷第91頁)。惟被告就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經其警詢、法院審理期間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雖其曾一度辯解遭共犯黃文燦強迫製毒云云,惟仍無礙於其本案對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認,該當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製造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時,業已供述其該些槍彈之來源即為黃文燦,另於10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其餘扣案槍彈(附表二編號2、4至7、43、91至95所示)時,復供述該些槍彈來源為黃文燦,黃文燦並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槍枝及子彈1批與洪健修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5萬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6頁)可按。是以,被告就其與洪健修等人共犯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已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並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黃文燦,因而查獲黃文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至多可減輕至3分2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僅郭志強1人,且主係黃文燦交付毒品海洛因與洪健修、被告、陳心婕共同販賣,主要接洽者仍為黃文燦與洪健修,郭志強亦係與洪健修直接接洽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被告僅聽從洪健修指示,駕車搭載洪健修前往郭志強租屋處進行交易,就上開2次交易毒品行為,乃居於較次要地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依其情節,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除法定刑度死刑、無期徒刑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四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2」〉),與其等所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犯罪事實四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與新竹地檢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668、6824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子彈)等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均未及適用,而有未洽;另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就部分製造毒品之器具予以宣告沒收,而亦未洽,另就所製造出之毒品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斤,此部分認定事實即與卷證不符而有未洽;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子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另就被告被訴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疏未勾稽卷內相關事證,遽為其此2部分均無罪諭知之諭知,亦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另上訴意旨以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犯持有槍彈部分符合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則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施用毒品以外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販賣價錢非低,復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擴大毒害,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及耗損國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其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尚非少許,所製成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有高達76%、96%者,技術已臻純熟,又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微,稍有不慎,可造成立即取人性命或造成傷亡之嚴重後果,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社會大眾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性危害甚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位階中屬於較從屬之地位,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就販賣毒品部分均予否認,就製造毒品及持有槍彈部分大致坦承,惟就製造毒品部分仍略辯稱是遭黃文燦脅迫諸語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為洪健修之小弟,本案持有槍彈、販賣毒品等主係由洪健修與黃文燦商談,購毒者郭志強亦直接與洪健修接洽,被告僅在旁協助,居於較次要之地位,是以,就被告前開「宣告刑」欄所示徒刑部分,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沒收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依上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販賣毒品所得依序為3萬5千元、1萬7千元、7萬元,均已經共犯洪健修予以收取,無事證證明其已與被告、陳心婕為如何之分配,故應認尚未分配;再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未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主文例示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本次犯行被告雖與洪健修、陳心婕共犯,然洪健修、陳心婕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且洪健修業已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於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褐色液體、編號57所示之灰色物質、編號58所示之褐色晶體,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400322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8、29、35、83所示酒精、量杯、器皿、濾紙,均係共犯黃文燦所有交付被告、洪健修用以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即犯罪事實三所示),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電冰箱1臺,係被告與洪健修、黃文燦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內予以冷凍,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為其等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然此電冰箱本即第3人即該租屋處屋主彭美英所有,提供與原承租人洪紹祐使用,洪紹祐再提供給其堂哥洪健修居住,此分別業經證人彭美英、洪紹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58、40至4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警卷第29頁)可參,屋主彭美英既係提供房屋與洪紹祐使用,並提供一般家庭需用之配備即電冰箱供承租人使用,尚難認係基於不法用意予以提供,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精神(其立法理由提及:「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屋主彭美英所有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電冰箱1臺,雖由共犯洪健修、黃文燦、被告擅自取為供作製造毒品之用,然彭美英既非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且電冰箱顯然具有相當之金錢價值,倘逕予沒收不免過苛,且本案無脫免沒收法律效果之疑慮,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扣案電冰箱雖供被告及共犯製造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4至7、92至95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業已擊解射擊完畢,已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8至11、44至54、96、97、116所示之槍、彈、零件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10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10、111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均無關。附表二編號12、5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均非被告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27、30至34、36至42、59至90、98至107、112、113、115、117、118之物部分,其中被告雖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扣案物後供稱:「製毒工具是黃文燦交給我們的」、「製毒器具是黃文燦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8頁),惟未曾指明扣案何物屬其所稱之「製毒工具」,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是不是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於本院則明確指稱上開⒊所示物品方為其等製毒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辨識扣案何物為被告與共犯洪健修、黃文燦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不得逕予沒收,其餘亦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為前開各項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洪健修與黃文燦均明知改造槍械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燦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交付改造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5支、槍械主要組成零件1包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予洪健修及被告,命洪健修及被告以每支改造槍械8至10萬元之價格尋覓對象出售,之後需交還至少30萬、多則50萬元之販槍款項予黃文燦。洪健修及鄭益璿即於104年3月22日,偕同陳心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未參與)駕車共赴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加蓋之租屋處,於毒品交易完畢後,洪健修及被告即詢問郭志強有無購槍意願,並取出改造手槍2支供郭志強觀看,惟因郭志強僅願意出價10餘萬元,遠低於洪健修及被告之底價20餘萬元,致雙方未能成交,被告、洪健修及黃文燦販賣改造槍械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改造槍械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確有與洪健修前往郭志強住處等情,及證人郭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283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洪健修、陳心婕一同前往郭志強前開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易的過程等語。經查: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洪健修拿2支手槍出來給我看,說1支要賣20幾萬元,但我對手槍沒有興趣,又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就故意出價出很低,我沒有碰到那2支手槍,由卷附鑑定書也無法辨識究竟是哪幾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14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6頁),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之槍枝均無殺傷力,業據前述,是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槍枝既均為黃文燦交予洪健修代為販賣圖利,於郭志強未親自檢視槍枝,亦無法指認洪健修當日係交付哪些槍枝予其觀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與洪健修當日攜帶欲販售之槍枝確屬扣案槍枝中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43、91所示之槍枝(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2支槍枝則早於104年2月26日為警查扣),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郭志強前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相關扣案物、鑑定書等卷證亦無法補強證人郭志強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要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被訴販賣槍枝未遂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法院有罪認定之持有槍枝部分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與洪健修既收受黃文燦所交付之改造槍械、子彈,且接受黃文燦之指示尋覓對象出售,被告與洪健修就改造槍械、子彈,自有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鄭益璿與洪健修在此犯意聯絡下,於104年3月22日毒品交易結束後,由洪健修表示欲販賣改造手槍,詢問郭志強有無購槍意願,並取出改造手槍2支予郭志強檢視,惟因故未能成交。被告與洪健修當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改造槍械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詎原判決竟無視上述被告鄭益璿與洪健修已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反就販賣槍枝未遂部分,則以與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間為吸收之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採證、論理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⒉洪健修於104年3月22日,前往郭志強前開位於臺中市東區租屋處,詢問郭志強有無購槍意願,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洪健修、陳心婕遠自新竹到臺中郭志強住處除販賣槍枝外,並無其他目的。依此,被告及洪健修就販賣槍枝既早已有犯意聯絡,復由被告駕車搭載洪健修、陳心婕遠自新竹到臺中郭志強住處槍枝,被告此等駕車搭載洪健修之行為,自屬販賣槍枝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既係洪健修之小弟,只要在場即可,有關販賣槍枝之價格、數量只要由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涉即可,此自不影響被告與洪健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另就被告與洪健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亦僅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且交易時在場,原判決即以上述被告與洪健修已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且交易時在場之行為屬行為分擔而諭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而對早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就洪健修販賣槍枝過程介入更深、更多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與洪健修究竟係販賣扣案附表二編號3、43、44、45、91、108所示槍枝中之哪2支槍枝,則尚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洪健修所販賣者即為附表二編號3、44、45、10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倘被告與洪健修當日持以販賣者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則根本無違法情事之可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未就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鄭益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參萬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鄭益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壹萬│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鄭益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柒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鄭益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6、57、58所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8、29│
│  │                        │、35、83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鄭益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之 │
│  │                        │改造槍枝肆枝均沒收。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扣案時間    │所有人│扣案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鑑定結果               │
│    ├──────┤持有人│                          │                    ├──────────────┤
│    │地點        │      │                          │                    │卷證出處                    │
├──┼──────┼───┼─────────────┼──────────┼──────────────┤
│ 1  │104年2月26日│鄭益璿│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黃 │均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 │
│    │晚間1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字第40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許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
│    │新竹市北區光│      │                          │                    │力                          │
│    │華北街94號4 │      │                          │                    ├──────────────┤
│    │樓E 室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新竹地檢署104偵2668影卷第 │
│    │            │      │                          │                    │165至167頁反面)            │
├──┤            │      ├─────────────┼──────────┼──────────────┤
│ 2  │            │      │非制式子彈4顆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彈 │1.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                          │保字第33號          │  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同上1.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                          │                    │  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  7號函文(原審卷四第115頁)│
├──┼──────┼───┼─────────────┼──────────┼──────────────┤
│ 3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分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
│    │晚間7時10分 │陳心婕│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4         │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
│    │許          │洪健修│                          │                    │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滑套(│
│    ├──────┤      │                          │                    │散裝非制式手槍1枝)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新工五路51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                          │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4928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二第 │
│    │            │      │                          │                    │78至85頁反面)              │
├──┤            │      ├─────────────┼──────────┼──────────────┤
│ 4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
│    │            │      │                          │第56號編號1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 5  │            │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同上3.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  2號函文(原審卷四第20頁) │
├──┤            │      ├─────────────┤                    ├──────────────┤
│ 6  │            │      │非制式子彈6顆             │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可 │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4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 │
│    │            │      │                          │                    │  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 │
│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1.同上3.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  2號函文(原審卷四第20頁) │
├──┤            │      ├─────────────┼──────────┼──────────────┤
│ 7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第56號編號12        ├──────────────┤
│    │            │      │                          │                    │1.同上3.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  2號函文(原審卷四第20頁) │
├──┤            │      ├─────────────┼──────────┼──────────────┤
│ 8  │            │      │非制式彈殼1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6號編號7         │                            │
├──┤            │      ├─────────────┼──────────┼──────────────┤
│ 9  │            │      │槍枝零件1包(分係塑膠槍托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金屬擊錘、金屬槍管、金屬滑套│
│    │            │      │、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第49號              │、塑膠槍身,認非屬內政部86年│
│    │            │      │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阻鐵》、金屬護木、木質護木│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桿、金屬彈簧、氣體動力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2831號鑑│
│    │            │      │                          │                    │定書、內政部105年2月4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50870308號函        │
│    │            │      │                          │                    │(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 │
│    │            │      │                          │                    │108至10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 │
│    │            │      │                          │                    │頁)                        │
├──┤            │      ├─────────────┼──────────┼──────────────┤
│ 10 │            │      │工業底火1袋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1         │                            │
├──┤            │      ├─────────────┼──────────┤                            │
│ 11 │            │      │鋼瓶30支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5         │                            │
├──┤            │      ├─────────────┼──────────┼──────────────┤
│ 12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    │            │      │(合計驗餘淨重1.6769公克)│保字第326號編號1    │13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059號鑑│
│    │            │      │                          │                    │驗書                        │
│    │            │      │                          │                    │(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 │
│    │            │      │                          │                    │123至125頁)                │
├──┤            │      ├─────────────┼──────────┤                            │
│ 1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                            │
│    │            │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保字第301號編號1    │                            │
│    │            │      │                          │                    │                            │
├──┤            │      ├─────────────┼──────────┤                            │
│ 1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                            │
│    │            │      │(驗餘淨重0.6154公克)    │保字第301號編號2    │                            │
│    │            │      │                          │                    │                            │
├──┤            │      ├─────────────┼──────────┤                            │
│ 1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                            │
│    │            │      │(驗餘淨重0.0858公克)    │保字第301號編號3    │                            │
│    │            │      │                          │                    │                            │
├──┤            │      ├─────────────┼──────────┼──────────────┤
│ 1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原淨重260公克,取樣驗餘 │保字第380號編號3    │月1日刑鑑字第1040032232號鑑 │
│    │            │      │淨重24.69公克,純度約6%, │                    │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換算驗前純質淨重15.6公克)│                    │(警卷第90至93頁)          │
├──┤            │      ├─────────────┼──────────┼──────────────┤
│ 17 │            │      │夾鏈袋1包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1至20、58 │                            │
│ 18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 19 │            │      │砂輪片1個                 │                    │                            │
├──┤            │      ├─────────────┤                    │                            │
│ 20 │            │      │鋼刷1支                   │                    │                            │
├──┤            │      ├─────────────┤                    │                            │
│ 21 │            │      │中華電信SIM卡1張          │                    │                            │
├──┤            │      ├─────────────┤                    │                            │
│ 22 │            │      │壓模器1組                 │                    │                            │
├──┤            │      ├─────────────┤                    │                            │
│ 23 │            │      │空壓機1個                 │                    │                            │
├──┤            │      ├─────────────┤                    │                            │
│ 24 │            │      │攪拌器1個                 │                    │                            │
├──┤            │      ├─────────────┤                    │                            │
│ 25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 26 │            │      │擦槍工具1組               │                    │                            │
├──┤            │      ├─────────────┤                    │                            │
│ 27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
│ 28 │            │      │酒精1個                   │                    │                            │
├──┤            │      ├─────────────┤                    │                            │
│ 29 │            │      │量杯1個                   │                    │                            │
├──┤            │      ├─────────────┤                    │                            │
│ 30 │            │      │木炭1組                   │                    │                            │
├──┤            │      ├─────────────┤                    │                            │
│ 31 │            │      │吹風機1個                 │                    │                            │
├──┤            │      ├─────────────┤                    │                            │
│ 32 │            │      │暖爐1個                   │                    │                            │
├──┤            │      ├─────────────┤                    │                            │
│ 33 │            │      │電風扇1個                 │                    │                            │
├──┤            │      ├─────────────┤                    │                            │
│ 34 │            │      │攪拌器1組                 │                    │                            │
├──┤            │      ├─────────────┤                    │                            │
│ 35 │            │      │器皿1個                   │                    │                            │
├──┤            │      ├─────────────┤                    │                            │
│ 36 │            │      │海鹽1包                   │                    │                            │
├──┤            │      ├─────────────┤                    │                            │
│ 37 │            │      │現金6萬5000元             │                    │                            │
├──┤            │      ├─────────────┼──────────┤                            │
│ 38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 │1284號編號1         │                            │
│    │            │      │插用SIM卡2張)            │                    │                            │
├──┤            │      ├─────────────┼──────────┤                            │
│ 39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4         │                            │
├──┤            │      ├─────────────┼──────────┤                            │
│ 4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5         │                            │
│    │            │      │含所插用SD卡1張)         │                    │                            │
├──┤            │      ├─────────────┼──────────┤                            │
│ 41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6         │                            │
│    │            │      │含所插用SIM卡1張)        │                    │                            │
├──┤            │      ├─────────────┼──────────┤                            │
│ 42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不詳、含所插用SIM卡、 │1284號編號7         │                            │
│    │            │      │SD卡各1張)               │                    │                            │
├──┼──────┼───┼─────────────┼──────────┼──────────────┤
│ 43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改造手槍1枝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晚間9時許   │陳心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50號編號3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 │
│    ├──────┤洪健修│號)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新竹縣竹北市│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新工五路51號│      │                          │                    │                            │
│    │2樓之1地下室│      │                          │                    ├──────────────┤
│    │2樓編號9停車│      │                          │                    │同上3.鑑定書                │
│    │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5         │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                          │                    │,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 │
│    │            │      │                          │                    │(口徑4.5mm、質量0.527g), │
│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58.0公尺/秒, │
│    │            │      │                          │                    │計算其動能為0.886焦耳,換算 │
│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7焦耳/平 │
│    │            │      │                          │                    │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45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6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            │      │                          │                    │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
│    │            │      │                          │                    │、質量0.896g),最大發射速度│
│    │            │      │                          │                    │為8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                          │                    │3.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                    │為10.9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46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6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認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      │                          │第56號編號3         │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47 │            │      │非制式散彈1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
│    │            │      │                          │第56號編號8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48 │            │      │非制式彈殼19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6號編號4至6、9   │                            │
│ 49 │            │      │非制式彈頭5顆             │                    │                            │
├──┤            │      ├─────────────┤                    │                            │
│ 50 │            │      │非制式子彈(工業用彈)4顆 │                    │                            │
├──┤            │      ├─────────────┤                    │                            │
│ 51 │            │      │非制式子彈(空包彈)6顆   │                    │                            │
├──┤            │      ├─────────────┼──────────┤                            │
│ 52 │            │      │底火1盒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第57號編號2、3、6   │                            │
│ 53 │            │      │非制式彈殼3顆             │                    │                            │
├──┤            │      ├─────────────┤                    │                            │
│ 54 │            │      │CO2鋼瓶1個                │                    │                            │
├──┤            │      ├─────────────┼──────────┼──────────────┤
│ 55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    │            │      │(合計驗餘淨重1.2036公克)│保字第326號編號2    │13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059號鑑│
│    │            │      │                          │                    │驗書                        │
│    │            │      │                          │                    │(臺中地檢署104偵8991卷一第 │
│    │            │      │                          │                    │123至125頁)                │
├──┤            │      ├─────────────┼──────────┼──────────────┤
│ 56 │            │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瓶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    │            │      │(合計驗餘淨重22.93公克) │保字第413號         │月1日刑鑑字第1040032232號鑑 │
│    │            │      │                          │                    │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十四      │
│    │            │      │                          │                    │(警卷第90至93頁)          │
│    │            │      │                          │                    │                            │
├──┤            │      ├─────────────┼──────────┼──────────────┤
│ 57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同上56.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六   │
│    │            │      │(驗餘淨重6.38公克,純度約│保字第380號編號1    │                            │
│    │            │      │96%,驗前純質淨重約6.25公│                    │                            │
│    │            │      │克)                      │                    │                            │
├──┤            │      ├─────────────┼──────────┼──────────────┤
│ 58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 │同上56.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七   │
│    │            │      │(原淨重261公克,取樣驗餘 │保字第380號編號2    │                            │
│    │            │      │淨重6.93公克,純度約73%,│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90.53公克)│                    │                            │
├──┤            │      ├─────────────┼──────────┼──────────────┤
│ 59 │            │      │不明粉末7包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同上56.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至十 │
│    │            │      │                          │1108號              │、十五                      │
├──┤            │      ├─────────────┼──────────┼──────────────┤
│ 60 │            │      │黑色袋子1包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21、22、24│                            │
│ 61 │            │      │BB子彈1盒                 │至43、53、57        │                            │
├──┤            │      ├─────────────┤                    │                            │
│ 62 │            │      │黑色提包1個               │                    │                            │
├──┤            │      ├─────────────┤                    │                            │
│ 63 │            │      │藍色籃子1個               │                    │                            │
├──┤            │      ├─────────────┤                    │                            │
│ 64 │            │      │螺絲起子1個               │                    │                            │
├──┤            │      ├─────────────┤                    │                            │
│ 65 │            │      │疑似電擊槍發射器1個       │                    │                            │
├──┤            │      ├─────────────┤                    │                            │
│ 66 │            │      │夾鏈袋1個                 │                    │                            │
├──┤            │      ├─────────────┤                    │                            │
│ 67 │            │      │白色紙手提袋1個           │                    │                            │
├──┤            │      ├─────────────┤                    │                            │
│ 68 │            │      │藥用酒精1個               │                    │                            │
├──┤            │      ├─────────────┤                    │                            │
│ 69 │            │      │實驗器皿6個(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6個)                    │                    │                            │
├──┤            │      ├─────────────┤                    │                            │
│ 70 │            │      │塑膠管2個                 │                    │                            │
├──┤            │      ├─────────────┤                    │                            │
│ 71 │            │      │手套1雙                   │                    │                            │
├──┤            │      ├─────────────┤                    │                            │
│ 72 │            │      │紙夾鏈袋1包               │                    │                            │
├──┤            │      ├─────────────┤                    │                            │
│ 73 │            │      │咖啡色盒子咖啡色1個       │                    │                            │
├──┤            │      ├─────────────┤                    │                            │
│ 74 │            │      │工具(內含鋼珠)1盒       │                    │                            │
├──┤            │      ├─────────────┤                    │                            │
│ 75 │            │      │放大鏡1個                 │                    │                            │
├──┤            │      ├─────────────┤                    │                            │
│ 76 │            │      │紙盒1個                   │                    │                            │
├──┤            │      ├─────────────┤                    │                            │
│ 77 │            │      │吸食器4個                 │                    │                            │
├──┤            │      ├─────────────┤                    │                            │
│ 78 │            │      │置物盒1個                 │                    │                            │
├──┤            │      ├─────────────┤                    │                            │
│ 79 │            │      │溫度計1個                 │                    │                            │
├──┤            │      ├─────────────┤                    │                            │
│ 80 │            │      │電子秤1個                 │                    │                            │
├──┤            │      ├─────────────┤                    │                            │
│ 81 │            │      │夾鏈袋1個                 │                    │                            │
├──┤            │      ├─────────────┤                    │                            │
│ 82 │            │      │其他刀械3支               │                    │                            │
├──┤            │      ├─────────────┤                    │                            │
│ 83 │            │      │濾紙1盒                   │                    │                            │
├──┤            │      ├─────────────┼──────────┤                            │
│ 84 │            │      │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2         │                            │
│    │            │      │)                        │                    │                            │
├──┤            │      ├─────────────┼──────────┤                            │
│ 85 │            │      │PCHO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3         │                            │
├──┼──────┼───┼─────────────┼──────────┤                            │
│ 86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現金3800元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晚間10時10分│      ├─────────────┤1083號編號51、54、55│                            │
│ 87 │許          │      │會員卡1張                 │                    │                            │
├──┼──────┤      ├─────────────┤                    │                            │
│ 88 │新竹縣竹北市│      │分裝袋10包                │                    │                            │
├──┤新工五路51號│      ├─────────────┼──────────┤                            │
│ 89 │地下停車場1 │      │本票2張(面額各3萬元)    │原審104年度院貴保字 │                            │
│    │樓          │      │                          │第18號              │                            │
├──┤            │      ├─────────────┼──────────┤                            │
│ 9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84號編號8         │                            │
│    │            │      │含所插用SIM卡、SD卡各1張)│                    │                            │
├──┼──────┼───┼─────────────┼──────────┼──────────────┤
│ 91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  │
│    │凌晨1時25分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1         │合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  │
│    │許          │      │                          │                    │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    │停放於新竹縣│      │                          │                    │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
│    │竹北市保泰二│      │                          │                    │傷力                        │
│    │街35號前車牌│      │                          │                    ├──────────────┤
│    │號碼8068-E3 │      │                          │                    │同上3.鑑定書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            │      │                          │第56號編號11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 93 │            │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94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第56號編號2         ├──────────────┤
│    │            │      │                          │                    │同上3.鑑定書                │
├──┤            │      ├─────────────┤                    ├──────────────┤
│ 95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2顆試射, │
│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同上3.鑑定書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                          │                    │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  2號函文(原審卷四第20頁) │
├──┤            │      ├─────────────┼──────────┼──────────────┤
│ 96 │            │      │非制式彈殼2顆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第57號編號4         │                            │
├──┤            │      ├─────────────┼──────────┤                            │
│ 97 │            │      │彈匣2個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                            │
│    │            │      │                          │第54號              │                            │
├──┤            │      ├─────────────┼──────────┤                            │
│ 98 │            │      │現金5萬元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083號編號23、44至50│                            │
│ 99 │            │      │電子保險箱1個             │、52、56            │                            │
├──┤            │      ├─────────────┤                    │                            │
│100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101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                            │
│102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                            │
│103 │            │      │郵政存摺1本               │                    │                            │
├──┤            │      ├─────────────┤                    │                            │
│104 │            │      │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         │                    │                            │
├──┤            │      ├─────────────┤                    │                            │
│105 │            │      │帳單8張                   │                    │                            │
├──┤            │      ├─────────────┤                    │                            │
│106 │            │      │電擊槍2支                 │                    │                            │
├──┤            │      ├─────────────┤                    │                            │
│107 │            │      │現金9萬1500元             │                    │                            │
├──┼──────┼───┼─────────────┼──────────┼──────────────┤
│108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原審104年度院槍保字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下午1時5分許│      │號:0000000000號)        │第50號編號2         │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 │
│    ├──────┤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臺中市霧峰區│      │                          │                    │,研判滑套號碼為APD2 52,經 │
│    │中正路1236號│      │                          │                    │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復進│
│    │霧峰分局偵查│      │                          │                    │簧、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
│    │隊(前開編號│      │                          │                    │及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
│    │100所示之電 │      │                          │                    │具殺傷力                    │
│    │子保險箱內)│      │                          │                    ├──────────────┤
│    │            │      │                          │                    │同上91.鑑定書               │
├──┼──────┼───┼─────────────┼──────────┼──────────────┤
│109 │104年4月7日 │鄭益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 │原審104年度院安保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
│    │中午12時許  │      │計驗餘淨重10.1131公克)   │第366號             │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70號鑑 │
│    ├──────┤      │                          │                    │驗書                        │
│    │新竹縣竹北市│      │                          │                    │(原審卷四第167至168頁)    │
├──┤新工五路51號│      ├─────────────┼──────────┼──────────────┤
│110 │2樓之2      │      │吸食器1組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376號              │                            │
│111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112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大 │                            │
│    │凌晨1時25分 │      │貨車1臺                   │型保字第98號編號1   │                            │
│    │許          │      │                          │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保泰二街35號│      │                          │                    │                            │
│    │前          │      │                          │                    │                            │
├──┼──────┼───┼─────────────┼──────────┤                            │
│113 │104年3月31日│彭美英│洗衣機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大 │                            │
├──┤下午1時許   │      ├─────────────┤型保字第98號編號2至4│                            │
│114 ├──────┤      │電冰箱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115 │新工五路51號│      │瓦斯爐                    │                    │                            │
│    │2樓         │      │                          │                    │                            │
├──┼──────┼───┼─────────────┼──────────┤                            │
│116 │不明        │不明  │非制式子彈(鋼瓶)1支     │原審104年度院彈保字 │                            │
│    │            │      │                          │56號編號10          │                            │
├──┤            │      ├─────────────┼──────────┤                            │
│117 │            │      │資料光碟1包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 │                            │
├──┤            │      ├─────────────┤1284號編號9、10     │                            │
│118 │            │      │CASIO廠牌相機1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