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前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益璿就103年執字第2369號(竊盜)、104年執字第1538號(毒品)、109年執字第1096號(殺人未遂)案件是否合併執行,因其認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尚可聲請非常上訴,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案件,原本打算請家人繳納罰金,方勾選「否」之選項,惟因竊盜案早已執行完畢,而非常上訴之聲請遲未有定論,恐影響其可合併執行權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請求就上開三案件合併另定執行刑,皆遭否准,然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惟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是在受刑人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故該署否准其合併執行之聲請非屬適法;又其改變意向,並無劇烈影響執行程序或公平原則,僅因其曾表示不聲請定刑,即限制其嗣後之請求權行使,影響其權益甚鉅,故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⒈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⒉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①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②已經裁定尚未確定,③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其已遭判決確定之數件執行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覆稱:其前於109年6月1日在定刑意願表簽具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歉難依其所請辦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署110年7月8日竹檢永執度110執聲他629字第1109022638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該署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係請求就103年執字第2369號(竊盜,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執字第1538號(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執字第1977號(即109年執助字第1096號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案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拒絕。經比對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①103年執字第2369號之確定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確定日為103年5月19日;②104年執字第1538號確定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確定日為104年3月10日;③109年執助字第1096號之確定案號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確定日為109年4月9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是本院為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首先敘明。
㈡又上開①案件早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②案件亦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於109年6月1日在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①、②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並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導致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故其嗣後變更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復參以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法無明文禁止受刑人變更意向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亦無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況,僅因其曾表示不聲請定刑即限制其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異剝奪其定執行刑之利益,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以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