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勝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勝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原住民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緣呂勝男與陳清儀為自幼認識之同村友人,過去並無夙怨。詎料呂勝男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與陳清儀在共同友人戴金嬌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住處門口用餐及喝酒之際,因細故與陳清儀發生爭執,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從其所有停放在戴金嬌上址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取出原住民自製土造獵槍(經查領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許可持有證照,發照日期及字號:102年1月1日第9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088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然因槍枝故障無法擊發,遂離開現場返家修理,待修復後又折返現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作勢朝陳清儀射擊,致陳清儀因心生畏懼而逃跑,呂勝男見狀仍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空鳴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