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君
- 公設辯護人
-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食管貳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丹鳳客棧為警臨檢,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4 顆、吸食器1 組、塑膠吸食管2 根,並經其同意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鍾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毒品案現場相片、104 年度白保字第1207號、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卷第1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少年時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1年8 月12日執畢出所,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再因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分別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9 號及93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462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9號、99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於100 年3 月28日100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5 月3 日);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0月3 日)。前述①、②兩案接續執行(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 顆、吸食器1 組及塑膠吸食管2 根,固未曾送驗而無法認定含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