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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746 號10樓之6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街45號前,因違規駕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2頁背面),核與共犯高鈺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 年3月2 日UL/2010/2033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75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依法被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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