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58 號、第140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已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於98年11月19日起至20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地,交付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惟嗣後並未取得上開報酬。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向乙○○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持金融卡,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指令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而於98年11 月21日晚間19時3 分許,在桃園市○○路428 號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出29,988元至丙○○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持金融卡,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指令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而於98年11月21日晚間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匯出30,005元至丙○○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三)於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向甲○○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持金融卡,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指令,至自動櫃員機上操作,而分別於98年11月21日晚間18時47分及19時3 分許,在桃園市各匯出26,858元、29,988元至丙○○上開帳戶後,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丁○○、甲○○因均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發覺有異,經分別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華泰商業銀行98年12月21日(98)華泰總新店字第11923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資料暨98年11月份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華泰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98)華泰總新店字第12279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1 紙(見偵卷一第5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1 紙(見偵卷二第9 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丁○○)1 紙(見警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甲○○、丁○○等3 人,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乙○○之行為,惟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丁○○之行為,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業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華泰銀行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因犯罪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