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2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先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6日1時14分至2時15分許,駕駛改懸掛車號為8468-TV號之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Q8-784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綠鏡餐廳廚房後方,徒手竊取綠鏡餐廳執行董事陳宗信所有之電纜線1 批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得手,嗣經陳宗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嗣劉先財於104年1 月19日2時5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上時為警發現攔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