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進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進明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陳金男所有之NIKE牌運動球鞋1雙放置台階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靠近球鞋旁,徒手竊取上開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至3500元),得手後,將球鞋放入機車菜籃攜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金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