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被告詹前洪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與其所犯殘行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以下各案: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4 日,在其上址住處,詹前洪因另案為警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與自強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徐志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郵局前(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嗣該車因擋住出入口為郵局人員報警,經警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前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詹前洪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又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5013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詹前洪既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詹前洪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罪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對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且本件欲竊取之財物係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難稱輕微,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其供陳該兇器乃其自被害人徐志豪車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