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9、1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益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406、465、53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