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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19日14時44分許,步行進入位於新竹市○○路00號曙光女中海倫樓 5樓導師室內,徒手竊取 3位導師即被害人陳思穎、葉智文、陳彥宇之抽屜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反映,經該校庶務組組長李碧真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李碧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李碧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

㈢、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外放證物)。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手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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