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8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馮正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
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