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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4、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魏美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3 年竹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魏美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美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
    年7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述期間採驗尿液查獲。魏美惠另於
    104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
    」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鳳來橋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魏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7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4143)。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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