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間,由其胞弟陳昱銘帶其一同至新竹市○○路000號港南餐廳參加公司尾牙餐敘,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坤樺在港南餐廳門口與張志偉因細故爆發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木質球棒毆擊張志偉之頭部1下,致張志偉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陳坤樺亦遭張志偉之胞兄張銓哲毆傷(張銓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坤樺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木質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志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坤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770號偵卷頁96至98-1背面、142至144,本院審易卷頁48至49、53至54、57含背面、62至63、66至67、71至72、76至77、79至80)。
㈡、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同上偵卷頁103至105、161至163,同上本院卷頁27、45含背面、48至49、53至54、57含背面、62至63、66至67、71至72、76至77、79至80)。
㈢、證人張銓哲、陳昱銘、蔡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頁5至25、87至92、99至102、138至142、165至168)。
㈣、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卷頁63)。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見同上偵卷頁59至62、66至70、155)。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本件被告陳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持棍棒毆擊告訴人張志偉,侵害對方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嗣後雖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03年7月15日以前履行完畢,卻一再拖延賠償,歷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9日多次開庭後始給付告訴人1萬4,000元,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頁10),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昱銘供稱在卷(見同上偵卷頁142、144),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