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為壹點貳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台審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8月4 日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③案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⑦、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⑥、⑨、⑩案各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所載之「記錄」應更正為「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及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③案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英豪與周谷長共騎乘一部機車,於102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73巷環東引道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並當場自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巡邏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偵辦,途中被告將原置於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磅秤1 台,取出放在巡邏車車內後座腳踏板上,後經員警搜索其身體及背包均無法發現上開應扣案物品,嗣員警欲將被告載往分局時,打開上開巡邏車車門始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磅秤1 台,被告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5 月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既因毒品案遭通緝,是以員警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刻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磅秤1 台放在巡邏車內,顯然意在規避警方搜索查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主動交出毒品,不足為採,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為1.275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次犯行施用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第72 頁 及本院卷第38背面至39頁),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