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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563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粒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後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3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的便利商店旁,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粒共5 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02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家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粒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102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13時2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55及56頁),並有扣案之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粒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3 公克)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黃色粉粒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3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2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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