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文書,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該項文書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英豪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在監所之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