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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M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等為據,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2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與友人李羿鋒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99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99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又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5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參加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戒毒之治療,然原審卻以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伊無戒絕之決心,而判處伊有期徒刑7月,使伊必須入獄服刑,無從繼續戒毒之治療,顯然理由與所處刑度矛盾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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