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王世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停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黃俊達、邱柏偉作成K菸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世杰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俊達、邱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26、A-027、A-028 )3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第19項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所轉讓予黃俊達、邱柏偉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按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4號、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俊達、邱柏偉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偽藥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他人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