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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被告詹前洪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與其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4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 巷0 號2 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同上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後,於104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58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前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詹前洪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樣編號「東10435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詹前洪既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詹前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對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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