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佑展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 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 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4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 101年 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佑展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