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恭誠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在新竹市○○街000 號之居酒屋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恭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8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