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子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7-11便利超商竹北華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腋下,再拿取店內之飲料至櫃台結帳支付飲料錢20元,於步出超商時為該超商門市實際負責人吳詹順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詹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轉錄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4 張、遊戲光碟相片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2 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判決就2 次竊盜罪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2 次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猶再犯同質之本件竊盜犯罪,甚為不該,幸則被告於得手後即為告訴人發覺報警並已發還遊戲光碟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並衡量該2 片遊戲光碟之價值為98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係國中畢業,罹患第一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腎病變(見本院他卷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