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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道0 號芎林交流道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欄查,當場扣得林承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姓名:林承諭;尿液檢體編號:01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9;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姓名:林承諭;檢體編號:0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3;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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