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勝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予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