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敬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敬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叁拾柒點玖零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叁拾柒點捌伍陸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叁壹柒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 」、第5 行應補充為「淨重37.9039 公克,驗餘淨重37.856公克」、第7 行應補充「... 法官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另證據部份關於「(一)被告鄭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及偵查中」之記載及應補充「(四)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86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敬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持有第3 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善,猶不知悛悔,再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度更高達87.9%,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3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7.9039 公克,驗餘淨重37.856公克,純度87.9%,純質淨重33.317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73號
被 告 鄭敬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號2樓
居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敬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
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37.9039公克,純質淨重33.3175公克,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4日13時22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竹市○○○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在鄭敬瀚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