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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敬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78號、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敬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敬瀚、黃基全(已審結)、謝志輿(已審結)、陳智昱(原名陳智揚,通緝中)因友人王世杰先前與許登超發生糾紛,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鄭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昱,黃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志輿,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時,因鄭敬瀚接獲王世杰之通知,得知許登超正在新竹市○○路0000號紫晶城商務會館前,是其等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欲與許登超理論;蔡宗倫與鄭逸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接獲王世杰之通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AJM-8855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逸文到達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因發現許登超一方亦有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謝志昇、林國昇等數名同行友人在場,遂先聚集於上開會館對面之新竹市○○路0 號前,觀察許登超等人之動向,隨後即共同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00號前方;嗣後鄭敬瀚手持棒球棒、陳智昱手持西瓜刀、黃基全手持開山刀、謝志輿手持鐵棒、蔡宗倫手持棒球棒、鄭逸文下車並朝許登超靠近,鄭逸文因發現劉志浩為其友人,遂與劉志浩退往一旁而未參與;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主觀上雖無意使許登超受重傷,然均明知其等手持刀械及棍棒,而許登超未持任何物品,倘其等同時以刀械、棍棒向許登超攻擊,將致許登超因刀械砍傷或棍棒擊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人手部之手指倘因刀械揮砍,極可能截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朝許登超揮砍,蔡宗倫見狀亦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棒加入毆打許登超,黃基全持開山刀朝許登超揮砍時,因許登超以右手往上阻擋,而遭開山刀砍傷,許登超遭砍時往一旁逃竄,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蔡宗倫仍追逐在後繼續持上開武器砍打許登超,致其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 、3掌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及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許登超於同日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2、3 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左手擦挫傷合併無名指遠位指間關節脫位,軀幹撕裂傷,並於該院接受手指再接及指骨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於105 年7 月11日出院時仍受有右手第2 、3 指截肢、右手第1 、4 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2月3 日間持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側第2 、3 指創傷性截斷術後、肌腱第1 、4 屈指肌腱斷裂術後,致右手1 、2 、3 指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等情,迄今仍未回復。

二、案經許登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陳智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登超、證人鄭逸文、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謝智昇、王世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2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至32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8頁、第115 至118 頁、第172 至176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84 至193 頁、第208 至221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73 至278 頁、第293 至298 頁、第320 至322 頁、第350 至353 頁;偵字第72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5 至515 頁、第521 至525 頁、第574 至581 頁、第587592至頁、第610 至613 頁;聲羈卷第5 至10頁;偵聲卷第11至13頁);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7 月2 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6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 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39張、涉案車輛往來車程路線圖11張、證人劉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照片1 份、證人林國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照片1 份、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106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為恭醫院106 年5 月8 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41號函附告訴人許登超病歷影本1 份、苗栗縣政府106 年5 月3 日府社障字第1060083250號函覆告訴人許登超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1 份、扣案球棒2 支、鐵棒1 支、西瓜刀1 支、現場監視器光碟4 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9至56頁、第79頁、第91至94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3 頁;偵卷二第365 至369 頁、第371 至375 頁、第377 至381 頁、第500頁、第536 至546 頁、第607 至608 頁;本院卷一第177至211 頁、第214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再者,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 日至為恭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 、3 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嗣於同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2 、3 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左手擦挫傷合併無名指遠位指間關節脫位,軀幹撕裂傷,並於該院接受手指再接及指骨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於105 年7 月11日出院時仍受有右手第2 、3 指截肢、右手第1 、4 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間持續至為恭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側第2 、3 指創傷性截斷術後、肌腱第1 、4 屈指肌腱斷裂術後,致右手1 、2 、3 指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等情,有為恭醫院105 年7 月1 日第000000000 號、106年2 月3 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5 年7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偵字第7278號卷第79頁、第177 頁、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向為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為何,該院函覆「個案為右側第2 、3 指截斷術後行1 、2 斷指接合術後及第1 、4 指肌腱斷裂行吻合術後併右手1 、2 、3 指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無法完全復原,106 年4 月19日於他院又再次接受清創及沾黏放鬆手術」等情,有該院106 年5 月8 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4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相關就醫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211 頁),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8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7 類肢障(上肢)輕度,且須於106 年9 月30日重新鑑定,本府業於105 年9月30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而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日重新鑑定後,仍維持前開認定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 月3 日府社障字第106008325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足見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後,嗣經診斷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告訴人之該等傷勢,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亦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三)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其於個案中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然告訴人與被告3 人先前並無仇隙,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交情可言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3 頁),被告僅因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杰間曾發生行車糾紛,受訴外人王世杰之託前去教訓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基全、謝志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本院卷三第52頁),打鬥期間因告訴人伸手阻擋,使其右手遭刀械揮砍,致告訴人右手第2 、3 指截斷、第1 、4 指肌腱斷裂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其餘傷勢均未到達重傷之情形,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一方具有人數及武器之優勢,被告若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當告訴人因受到攻擊倒地時,被告自可以刀械再度攻擊告訴人,然被告並無再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僅同案被告蔡宗倫以棍棒毆打及腳踢攻擊告訴人後,被告即離開現場,案發時雖有人駕車衝撞告訴人,然該車在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前即倒車離開,並無對倒地告訴人再度衝撞或碾壓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要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人,係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之情形有別,衡情應認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可言。

(四)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被告、同案被告蔡宗倫均手持棒球棒、同案被告陳智揚手持西瓜刀、同案被告黃基全手持開山刀、同案被告謝志輿手持鐵棒,其等主觀上雖無意使告訴人受重傷,然均明知其等手持刀械及棍棒,而告訴人未持任何物品,倘其等同時以刀械、棍棒向告訴人攻擊,將致告訴人之手指倘因刀械揮砍,極可能截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等重傷害結果,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其主觀上雖未有重傷害之意欲,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前開行為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依前開加重結果之論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罪名在案,尚無礙於其答辯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被告、同案被告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不認識亦互無冤仇,僅因訴外人王世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前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終導致前揭不可回復之憾事,其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所為亦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之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50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同案被告陳智昱犯本案所用之物,待同案被告陳智昱到案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