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101 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8 樓之1 居所,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李雅茹施用(李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李雅茹於另案因採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31 頁,訴字卷第37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雅茹及李宗益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48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證人李雅茹及李宗益間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7 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茹之數量,毛重約0.5 公克,僅可供證人李雅茹施用1 次,業據證人李雅茹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3、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本案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透過個案衡平機制,諸如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施以不同程度之處罰,而予以調節,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無償轉讓予證人李雅茹,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惟所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微,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能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卷內之扣案物(見審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均係另案之相關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