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錢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為「趙錢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第5 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一)另補充「警詢」、欄(二)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
二、查本件被告趙錢福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1、12)。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趙錢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趙錢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錢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
國 104年1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中
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錢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