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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鎬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鎬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張金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臨住處內,將張金福無償轉讓與其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張金福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蔡鎬偉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8月27日對蔡鎬偉強制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鎬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18至21頁、審原訴卷第33頁背面)。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9頁)。

三、被告蔡鎬偉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鎬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