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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鏡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鏡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鏡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竹30線道路石王爺旁,以鐵鉗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於其正欲將上開電纜線裝袋之際,為亞洲水泥公司員工江明華發現而未得逞。嗣經江明華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業已發還江明華具領保管)及鐵鉗、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鐵鉗、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5),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偵卷頁7、42,本院卷頁31),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