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楊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2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3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楊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2日 1時許起至5時許止,趁黃聰貴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1樓後門未上鎖之際,即逕自該處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鍋子3個、白鐵臉盆3個及鋁製蒸具 3組(已發還黃聰貴),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其於同日 9時50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至不知情之陳慶輝所經營之興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經陳慶輝查覺有異,通知黃聰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陳慶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物箱內之鑰匙取出,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0段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內,將機車借予不知情之李穎婕(涉犯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因陳慶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年8月 5日19時許,在李穎婕所工作之新竹市○○路0段00號某檳榔攤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已發還陳慶榮),始悉上情。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萬應公祠前,徒手竊取劉雲潭所有、置放於萬應公祠前供奉神明之黑松沙士及麥根沙士各 4瓶(已發還劉雲潭),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發現林楊竣正欲飲用上開竊得之飲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