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關東路23巷1 之1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楊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用於公共防災用之消防安全鎖,對大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僅20歲,係因飢餓而行竊,得手後亦僅賣得新臺幣(下同)453 元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 告 林楊竣 男 20歲(民國81年1月5日生)住新竹市○區○○街228巷12弄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26日23時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3巷11 號 「關東市場」地下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之不詳工具,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由產業發展處市場科之市場管理員林月銀管理之消防安全鎖3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於翌(27)日變賣予不知情之傅美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39 號之「祥虤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祥虤公司),得款453 元。嗣林月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楊竣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月銀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傅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偵查報告、祥虤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99 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