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楊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5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竣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楊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許,自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旁工地,徒手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房屋內,沿樓梯步行至該屋3 樓,再自該樓後方陽臺進入,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金志勇所有房間內,徒手竊取金志勇放置於桌上之KAS-ZU-TE (卡司特)牌香菸2 包及Samsung Galaxy Tab3 平板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皮套),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金志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循線於103 年3 月31日查獲。

三、復於103 年5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 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車身屬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號機車為劉金標所有,於103 年5 月21日7 時20分失竊)、所懸掛車牌卻為XLP-397 號(該號機車為蔡昭燕所有,該車牌於不詳間失竊)之重型機車來路不明,應係盜贓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3 年6 月2 日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 段路旁之土地公廟內查獲。

四、案經蔡昭燕、劉金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楊竣所犯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楊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金志勇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劉金標、告訴人蔡昭燕之告訴代理人黃銘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楊德、被告之友人羅碩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被告之父親個人基本資料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10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17至20頁、第24頁、第26頁、第25頁、第16頁、第21-1至22頁、103 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103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27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易字第395 號卷第7 頁、第9 頁)存卷可查。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林楊竣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正當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均不足取,又分別衡酌被告所竊財物為香菸、智慧型手機,所收受贓物為重型機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部分遭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是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