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人民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楊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8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6 時5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徒手攀爬王健鴻及林靜君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外牆,開啟該住處2 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得林靜君所有放置於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逃逸。
二、林楊竣復另行起意,(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攜帶手電筒1 支,以前揭相同方式,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位於上址之屋內,徒手竊得王健鴻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300 元及人民幣450 元。(二)林楊竣再至兒童王○云(9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房間內,見兒童王○云躺在床上熟睡之際,其明知王○云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拉開兒童王○云床上之蚊帳,徒手摀住兒童王○云之口鼻,致兒童王○云受有臉部點狀出血、前額擦傷等傷害,兒童王○云因感到無法呼吸而驚醒,始雙手掙扎、抵抗林楊竣,林楊竣見狀後旋即逃離該處。
三、嗣林靜君及王健鴻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許發現家中遭竊及兒童王○云遭傷害之情,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電筒1 支。
四、案經林靜君及王健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111號卷第39至41、161 至1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楊竣對於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11號卷第38至40、153 至156 、167 、168 頁),並經告訴人王健鴻及林靜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7 至10、52至55、76、77頁、易字第1111號卷第156 至161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扣案物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40951號鑑定書1 份、警員李育叡於106 年5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王健鴻住宅遭竊案)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現場照片3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12至20、38至41、44至49頁),此外,並有手電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楊竣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在該處為前揭竊盜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嗣後有何傷害兒童王○云之犯行,辯稱:我沒進去過3 樓王○云房間內,我進去動機只是竊取財物及找東西吃。我沒有去過小朋友房間,我沒有上到3 樓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云於偵訊時證述:陌生人先用手摀我嘴巴及鼻子,我沒有呼吸才醒來,我是躺著的,我看到他坐在我床邊,好像是右邊,我有用2 隻手拉他手,想要往上推,並打他臉一下,之後他就走了,我聽到他離開我房間的聲音,對方都沒有說話,之後就聽到對方在樓梯口翻袋子的聲音。陌生人走後我就一直發抖跟哭,我父親進來我房間發現我在哭,我就跟他說剛剛有人進來,爸爸一開始以為我在作夢,我說我真的有看到有1 個人,之後爸爸就帶我到他房間,爸爸就開始搜查有沒有人。當時房間內有我跟哥哥,但我們睡不同床,當時哥哥在睡覺,後來起床時哥哥跟我說有聽到拉鍊聲,因為我們床上都有蚊帳,是用拉鍊拉起的,哥哥還以為我去上廁所。(當時身體有無覺得不舒服?)鼻子跟嘴巴不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75、7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鴻於偵訊時證述:我去看被害人時就如照片上樣貌,當時被害人是雙眼紅腫,眼睛內充血,被害人說剛剛有陌生人進來,她樣子是驚嚇到哭不出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3 樓總共有2 個房間,在被害人驚醒之前,我跟我太太都沒有聽到有任何的聲音。那時我都會有去巡房的習慣,我進去小孩子房間看到我女兒躺在床上,眼睛睜得大大的,那時應該已經是凌晨2 、3 點了,她那時回答我說有人闖進來,我以為她在作夢,但是她一直跟我說她很確定有人闖進來摀住她的嘴巴,所以我那時就從1 樓一直跑到4 樓到處巡過,我一直沒有發現有人闖進來的痕跡,一直到隔天早上我發現書房的皮包裡面的錢不見,我才驚覺好像真的有人。我去報警,警察說沒有人闖入的跡象,後來我把所有攝影機所有的檔案一個一個調出來看就看到有小偷闖進來等語綦詳,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父親將被害人抱到我們房間時,就看到被害人臉就如照片上的樣子,臉部點狀線瘀青,眼睛腫腫。這件事之後被害人有在學校輔導2 次,但她現在很害怕在家,都不敢自己1 個人,輔導老師說再觀察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76、77頁、易字第1111號卷第156 至161 頁),觀諸告訴人王健鴻及林靜君初始均未發覺家中有遭人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係因聽證人即被害人王○云陳述,檢視發現證人即被害人王○云所受傷勢後,再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方才確認被告有於如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之(一)所示時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渠等位於上址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則苟非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徒手摀住證人即被害人王○云之口鼻,證人即被害人王○云如何會在被告為此次竊盜既遂行為並離開之後,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鴻檢視時會發現受有臉部點狀出血、前額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為此次竊盜行為當時,連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鴻及林靜君均未察覺有遭被告侵入住處內,證人即被害人王○云又本已熟睡,苟被告真未徒手摀住被害人王○云之口鼻,被害人王○云又為何會因感到無法呼吸而驚醒,雙手掙扎、抵抗,且在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鴻嗣後進來巡房時顯示出驚恐情形?再參以被害人王○云之輔導報告內容可知:事發之後其不敢單獨在家,事後也隨身帶著護身符的小包包等情,有被害人王○云之輔導評估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1111號卷第148 至151 頁),益徵被害人王○云於案發之後確時心理狀態受有影響,顯見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6 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王○云之傷勢照片3 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8 月14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8677號函1 份及所檢附急診病歷0 份、傷勢照片3 幀及急診醫囑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11、79、80、102 至108 頁)。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二)部分所示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楊竣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林楊竣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二)部分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81年1 月5 日出生,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傷害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王○云為99年2 月出生等情,有前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11頁、易字第1111號卷第19頁),是被害人王○云於被告為事實欄第二段之(二)所示傷害犯行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二)所示傷害部分係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王○云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之(一)所示竊盜部分之犯行時均係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加重要件之犯罪事實,然漏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款;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王○云為99年2 月生,為兒童等情,惟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1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4 日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111 頁、易字第1111號卷第17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及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竊盜案件,與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之(二)部分所犯傷害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事實欄第二段之(二)所示傷害犯行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際,竟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犯行,致被害人王○云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有奶奶及叔叔等家人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80號卷第4 、88頁、易字第1111號卷第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500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及人民幣450 元,各係其為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