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 選任辯護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謝龍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顯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被告
- 李尚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安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律師
- 被告
- 宋念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維律師
- 被告
- 陳宏勳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26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竣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謝龍宇、李尚哲、簡志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龍宇、李尚哲、簡志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龍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林楊竣、李尚哲、簡志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楊竣、李尚哲、簡志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尚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肆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林楊竣、謝龍宇、簡志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楊竣、謝龍宇、簡志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念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陳宏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尚哲與謝龍宇係朋友關係,謝龍宇與林楊竣亦為朋友關係。緣李尚哲於民國106 年4 月下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CH佳和汽車商行(下稱佳和汽車商行)內,因代為處理友人購車糾紛與黃義倫起口角爭執,黃義倫即對李尚哲嗆聲「早晚相遇的到(臺語)」,並要李尚哲和林立昌說,李尚哲因此心生不滿,將其在佳和汽車商行與黃義倫爭執一事告知簡志鶴、林立昌。翌日,林立昌告知李尚哲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佰億誠土地開發公司(下稱佰億誠公司)內之不詳成員願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要求李尚哲負責殺害黃義倫。李尚哲斯時顧慮妻子即將臨盆不願鋌而走險,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通達公司告知謝龍宇此事。數日後(約係106 年5 月下旬),謝龍宇駕車前往新竹市搭載林楊竣北上,先安排林楊竣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詢問林楊竣是否願意擔任風險高、報酬亦高、持槍殺人之槍手工作,代替其同事教訓外人。林楊竣同意嘗試後,謝龍宇即帶同林楊竣至通達公司與李尚哲見面,謝龍宇復當場詢問林楊竣擔任槍手之意願,並向林楊竣表示事成之後可獲得200 萬元之酬金,林楊竣遂同意擔任槍手。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自斯時起即與上開不詳成員、簡志鶴等人共同謀議,擬定由該不詳成員負責提供300 萬元酬金及作案用槍、彈,林楊竣負責下手持槍殺害,謝龍宇、李尚哲、簡志鶴則分別為下述分工工作之殺害黃義倫計畫。期間謝龍宇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3 室套房(下稱中央路套房)供林楊竣與其暫住,並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林楊竣使用,以聯繫作案事宜。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簡志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上開不詳成員等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均明知持槍朝人之胸腹部等身體部位近距離射擊,極易使該人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及子彈(數量不詳,21顆以上)以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簡志鶴於不詳時地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口徑9mm 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下稱本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本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21顆以上)後,於106 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前往通達公司2 樓休息室將上開槍、彈全數交予李尚哲,以供林楊竣實行上開殺害黃義倫計畫使用。數日後(約係106 年5 月底、6 月初間),簡志鶴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紅綠燈口,將上開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酬金頭期款50萬元交予李尚哲,李尚哲數日後即在通達公司將其中10萬元交予謝龍宇,謝龍宇再將其中1 萬5,000 元交予林楊竣,供林楊竣日常花用及購買作案用之安全帽、手套、口罩、雨衣、帽子所用,其餘酬金(即8 萬5,000 元)則由謝龍宇代為保管。2 日後(約106 年6 月22日前半個月),李尚哲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前往謝龍宇當時所承租提供林楊竣居住之中央路套房樓下,將上開槍、彈交予林楊竣。簡志鶴另於前揭交付酬金50萬元予李尚哲之3 日後,在柑園國小旁紅綠燈口再交付50萬元酬金予李尚哲;李尚哲則於當晚在其或謝龍宇之車上將其中30萬元交予謝龍宇。簡志鶴為測試林楊竣是否敢開槍以及用槍能力如何,即要求李尚哲帶同林楊竣前往試槍,李尚哲遂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至3 時間,駕車搭載林楊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 巷附近與簡志鶴會合,再由簡志鶴帶路前往附近田地,下車後由林楊竣站在田地前方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簡志鶴、李尚哲則站在後方觀看其用槍能力。李尚哲嗣於106 年6 月22日案發前1 週之某日,駕車前往中央路套房樓下,請林楊竣將先前所交付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1顆交還予李尚哲。此期間,林楊竣或自行或由謝龍宇、李尚哲駕車搭載,多次前往黃義倫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21巷23號2 樓居所附近及黃義倫平時停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村○○○○00號停車格等處勘查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
㈡106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2分許,張家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休旅車搭載簡志鶴至通達公司欲找李尚哲未果,張家豪即聯絡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李尚哲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駕車返回通達公司,李尚哲下車後,張家豪即搖下上開鐵灰色休旅車車窗,示意李尚哲坐入該車後座,當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簡志鶴即在車內向李尚哲表示欲一同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再次確認黃義倫之車輛是否停在該處,張家豪隨即駕車搭載簡志鶴、李尚哲抵達莒光四村停車場內繞行一圈,確認黃義倫之車輛停放在該處後,簡志鶴即命李尚哲聯絡槍手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等候黃義倫出現並伺機作案,張家豪即搭載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嗣李尚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謝龍宇告知簡志鶴交代之事,由謝龍宇通知林楊竣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作案。
㈢林楊竣接獲指示後,即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8分許自中央路套房步行至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再搭乘由計程車司機熊富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前下車,再步行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第65號停車格即黃義倫當日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埋伏等候黃義倫出現。嗣黃義倫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後,步行至第65號停車格坐入其上開車輛駕駛座欲駕車之際,林楊竣見狀隨即自後方快速衝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並持裝有制式子彈10顆之本案制式手槍,自駕駛座車窗由外往內近距離朝黃義倫之左手臂、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10槍,黃義倫因遭槍擊引起出血倒臥在駕駛座。林楊竣旋即持槍往該停車場4 號出口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土城區中央路與裕民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攔停由計程車司機鄧勝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品湧記店前下車後,再陸續換搭由計程車司機俞福宗駕駛之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林正治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鄭金松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下車,並於當晚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B1之Mono'tel旅館。又林楊竣於換搭計程車逃逸期間,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謝龍宇借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龍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回報作案經過,謝龍宇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尚哲告知此事。黃義倫遭受槍擊後,經民眾報案後由救護人員到場將其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遭受槍擊出血不治死亡(到亞東紀念醫院時無生命跡象,於晚間11時5 分停止急救)。
㈣案發後翌(23)日上午,林楊竣自上址旅館撥打電話聯繫計程車司機古振旺,並搭乘古振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市林森路下車,此後林楊竣為躲避警察追緝即投宿新竹市旅館。因林楊竣逃亡期間缺錢花用,謝龍宇於106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駕車至新竹市林森路上之湯姆熊遊樂場門口交付3 萬5,000 元酬金予林楊竣後,再駕車搭載林楊竣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烏金橋一帶,將裝有林楊竣於作案時使用之本案制式手槍之深色包包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再由謝龍宇駕車搭載林楊竣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與李尚哲見面,李尚哲並表示將安排林楊竣出國逃亡,並交代林楊竣出國前仍需時常更換入住旅館,以躲避警察追緝。嗣謝龍宇再駕車將林楊竣載返至新竹市旅館躲藏。簡志鶴另於106 年6 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柑園國小旁紅綠燈口交付酬金8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並於106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將其中40萬元酬金交予謝龍宇。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32分在新竹市林森路14號旅館510 室內,持拘票將林楊竣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楊竣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外套1 件、記事本1 本及犯罪所得2 萬1,300 元。另李尚哲、謝龍宇為警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與普義路口、普義路橋上拘提到案,並扣得謝龍宇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35萬元,及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李尚哲配偶孫暐婷住處扣得李尚哲所有之APPL 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為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40萬元。嗣謝龍宇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烏金橋下大排水溝內扣得其與林楊竣所丟棄之本案制式手槍暨裝放該槍枝之深色包包1 個。
二、李尚哲於106 年6 月22日前1 週之某日,在通達公司1 樓將上開向林楊竣取回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1顆以黑色包包裝放後,交予通達公司之員工宋念澤代為保管。宋念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迄106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7 分許,宋念澤使用LINE通訊軟體電話撥打聯絡陳宏勳,表示李尚哲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包包內有1 枝槍。陳宏勳即駕車前往宋念澤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7 樓居所樓下,宋念澤則攜帶上開槍彈坐入陳宏勳之車內,並在車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陳宏勳代為保管。陳宏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自斯時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攜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經宋念澤帶同前往陳宏勳上址住處,經陳宏勳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
三、案經黃義倫之妻吳涵琪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關於被告謝龍宇、李尚哲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渠等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謝龍宇固辯稱:伊在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目的係為交保,員警有告訴伊若照警詢筆錄回答就可以提高交保之機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3-464 、470-471 頁),惟被告謝龍宇於本院審理業自承偵訊前並未遭受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464 頁)。而員警並無決定被告是否交保之權限,是被告謝龍宇辯稱員警曾向伊告知可提高交保機率等語乙節,僅屬員警對其所得建議之事項,且依其所述,該員警並未為「必可交保」之超過職權範圍之保證。是以,被告謝龍宇上開所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不法或不當利誘。至於被告謝龍宇當時係基於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純係被告謝龍宇陳述動機之內心決定,與其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故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謝龍宇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李尚哲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8 月2日偵訊前,業經員警陳昭安、蕭臺柱、鄭賢宏等人製作警詢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由員警鄭賢宏聯繫被告父親即李永任請被告配偶即孫暐婷帶著甫出生之幼女到場與被告見面,員警蕭臺柱更藉機提供被告謝龍宇之筆錄,請被告李尚哲以該筆錄為據配合供述,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後,員警表示上開筆錄無法作為本案破案之證據,更向被告李尚哲恫稱若不願配合供述,將無法再見到妻小,亦無交保機會,在被告李尚哲前往偵訊途中,員警陳昭安、鄭賢宏仍持續表示要被告李尚哲好好配合,若是配合,下週提訊時會再讓被告李尚哲見妻女一面,以此等不正方式使被告李尚哲心理受有極大負擔及壓迫且延伸至偵訊時(包括該日後之偵訊)而為證述,故該等不利於被告李尚哲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云云。證人即被告李尚哲之父親李永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月2 日下午及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45分,被告李尚哲有撥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聯絡孫暐婷,要孫暐婷帶妻兒到警局,當時鄭姓員警有表示不要將被告李尚哲聯絡妻兒到土城分局的事告知他人,後來伊請孫暐婷回撥電話予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 頁);證人即被告李尚哲之妻孫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2 日下午,李永任打電話給伊說鄭警官叫伊去土城派出所跟被告李尚哲見面,伊有打電話給鄭警官,鄭警官沒有說去土城派出所做筆錄,是叫伊帶小孩過去跟被告李尚哲見面,鄭警官叫伊不要告訴任何人,同年月3 日鄭警官叫伊過去作筆錄,當天警員有告訴伊有一天還會借提被告李尚哲,可能還要伊再過去一趟,可能後面確定是106 年8 月7 日,當天也是鄭警官打給伊,一樣叫伊帶小孩過去給被告李尚哲看,被告李尚哲都有抱到小孩,106 年8 月7 日那天還有作證人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288 -291頁)。惟員警陳昭安、蕭臺柱及鄭賢宏均無通知李永任或使被告李尚哲通知李永任聯絡孫暐婷到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與被告李尚哲會面,亦無對被告李尚哲說要好好配合說明案情才可以見到妻兒或交保,通知孫暐婷到派出所是為製作證人筆錄,亦未將被告林楊竣、被告謝龍宇之供述內容提示或告知被告李尚哲等情,業據證人陳昭安、蕭臺柱及鄭賢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263 、266 、269-272 、274 、365-366 、369 、392 、395 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提供被告謝龍宇之筆錄予被告李尚哲,要求其以該筆錄為據配合供述,或向被告李尚哲恫稱若不願配合供述,將無法再見到妻小、無交保機會,是難僅以證人李永任、孫暐婷之上開證詞遽認員警有被告李尚哲所指之上開行為。且被告李尚哲偵訊時之主體為檢察官,不論係員警陳昭安、蕭臺柱、鄭賢宏或孫暐婷及其子女,均未於被告李尚哲偵訊時在場,且檢察官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尚哲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是該等環境、情狀業與警詢時明顯不同,不論被告李尚哲106 年8 月2 日警詢時之狀態為何,該等狀態並未延續至被告李尚哲偵訊時。再者,觀諸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8 月2 日偵訊時幾乎係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經過,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筆錄應修正之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場向被告李尚哲確認其真意後修正筆錄;又偵訊過程中,被告李尚哲雙手時而自然擺放或隨肩膀自然垂放,或自然將其雙手合十置放鼻子或下巴處、或思考或隨其回答之內容比劃,其聲音、態度、表情及精神狀態均正常無異狀,尚有談笑之情,有本院107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202 頁),顯見被告李尚哲偵訊時並無何心理受有極大負擔、壓迫之情況存在;佐以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已有辯護人陪同,亦仍供稱先前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實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150 頁),益徵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至於被告李尚哲為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為供述,核屬被告李尚哲供述之動機,並不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以,被告李尚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李尚哲106 年8 月2日後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李尚哲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偵訊時所為證述對其餘被告之證據能力,及證人吳涵琪偵訊時證述對被告李尚哲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吳涵琪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林楊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不正訊問,故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李尚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林楊竣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不正訊問、證人吳涵琪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被告謝龍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李尚哲偵訊時之證述係受不正訊問下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本院卷三第188-191 頁)。然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偵訊時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及不具任意性之情,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及渠等辯護人就渠等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上開證述,均未指明另有何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吳涵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其餘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其餘被告暨渠等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李尚哲對被告謝龍宇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被告謝龍宇對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李尚哲辯稱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李尚哲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謝龍宇辯稱被告林楊竣、李尚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謝龍宇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一所引用關於被告林楊竣、被告李尚哲、被告謝龍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暨渠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林楊竣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及證人張家豪、林文瀛、蘇郁文、洪淑芬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尚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楊竣、謝龍宇警詢及證人吳涵琪、江惠珠、郭樹園、葉晏綸、林連發(起訴書誤載為林連慶)、張家豪、林文瀛、蘇郁文、洪淑芬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謝龍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及證人江惠珠、郭樹園、葉晏綸、林連發、張家豪、林文瀛、蘇郁文、洪淑芬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及渠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就犯罪事實一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引用關於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及渠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就犯罪事實二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固對於被告林楊竣係被告謝龍宇於106 年5 月下旬至新竹市區開車搭載北上,先居住在貝爾頌汽車旅館,後居住在被告謝龍宇承租之中央路套房,並使用被告謝龍宇借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將簡志鶴交付之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楊竣,並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附近之田地,由被告林楊竣持本案制式手槍往田地前方射擊;嗣被告林楊竣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黃義倫致死並逃逸,嗣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龍宇;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交付被告謝龍宇40萬元;被告謝龍宇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林楊竣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並於106 年6 月23日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竹縣竹北市烏金橋一帶將裝有上開制式手槍之深色包包一同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再搭載被告林楊竣北上與被告李尚哲見面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林楊竣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均認罪);被告李尚哲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犯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認罪);被告謝龍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亦否認共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被告林楊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亦無約定報酬,被告李尚哲僅交付伊1 把本案制式手槍云云;被告李尚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與被害人間除車行之買賣糾紛外,並無深仇大恨,伊無殺人動機,亦無殺人故意,更無約定300 萬元之殺人報酬,當初係被告林楊竣主動要去教訓被害人,伊告訴被告林楊竣如果要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腳、大腿以下即可,伊充其量僅有傷害故意,被告林楊竣所為已逾越伊與被告林楊竣間之傷害決意,伊應僅就傷害部分負責云云;被告謝龍宇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與被害人不相識、無仇怨,伊帶被告林楊竣北上係為向被告李尚哲之友人學習輕鋼架,又僅係陪同被告林楊竣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停車場,並無參與殺人犯行,更無指示被告林楊竣將手槍內之子彈打光,伊向被告李尚哲取得款項係借款,並非殺害被害人之酬金,且伊並無實際上管領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故無共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又縱若伊行為仍與殺人犯行有涉,應僅成立幫助殺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龍宇於106 年5 月23日駕車至新竹市區搭載被告林楊竣北上,被告林楊竣當天先入住貝爾頌汽車旅館,嗣居住在被告謝龍宇承租之中央路套房,並借用被告謝龍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將簡志鶴交付之本案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交予被告林楊竣,並於106年6月12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附近之田地,由被告林楊竣持該制式手槍往田地前方射擊;嗣被告林楊竣於106年6月22日晚間,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黃義倫致其死亡,並以前揭方式逃逸,於逃逸途中撥打電話予被告謝龍宇;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交付被告謝龍宇40萬元;被告謝龍宇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林楊竣1萬5,000元、3萬5,000元,並於106年6月23日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竹縣竹北市烏金橋一帶將裝有上開制式手槍之深色包包一同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再搭載被告林楊竣北上與被告李尚哲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涵琪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熊富強、鄧勝吉、俞福宗、林正治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鄭金松、古振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71-7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81-284、289-291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109-115、117-119、121-122、125-127、133-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Mono't el訂房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貝爾頌汽車旅館登記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106年6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新北市○○區○○街○○○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3日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簡志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查詢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林楊竣手繪現場圖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檢驗報告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23日診字第1060882057 號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660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一第127-131、291-306、307-34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二第3、13、37、99、107-109、227、276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7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17-23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五第5-23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37-41、77-79、111、221-22 5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29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131、137、139、265頁、相驗卷第7、79、81-92、105、187- 213、215-227頁)。又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制式手槍試射彈頭、彈殼經與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彈殼10顆、彈頭扣3顆、彈頭包衣3顆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來復線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205-210頁)。另案發當天下午5時52分,張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鐵灰色休旅車搭載簡志鶴到通達公司找被告李尚哲未果,張家豪即聯絡被告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被告李尚哲於同日晚間6時01 分許駕車返回通達公司,張家豪即搖下灰色休旅車車窗,示意要被告李尚哲坐入該車後座,當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簡志鶴即在車內向被告李尚哲表示欲一同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確認被害人之車輛是否停在該處,張家豪隨即駕車搭載簡志鶴、被告李尚哲至莒光四村停車場內,確認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在該處後,簡志鶴即命被告李尚哲聯絡被告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並伺機作案,張家豪嗣即搭載被告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嗣被告李尚哲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謝龍宇告知上情,由被告謝龍宇通知被告林楊竣乙節,業經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179-18 1頁),並有卷附106年6月22日通達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161-169頁),故上開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簡志鶴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前往通達公司將裝有子彈之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交予被告李尚哲,被告李尚哲嗣攜帶上開槍枝至中央路套房樓下交予被告林楊竣,於案發前被告李尚哲向被告林楊竣取回本案改造手槍1 枝,並將該槍枝交由通達公司員工宋念澤保管乙節,業經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不到一週時間,伊和簡志鶴原本在佰億誠公司,簡志鶴請伊到通達公司等他,表明要拿東西給伊,伊知道東西就是指槍的意思,伊就回通達公司2 樓等他,簡志鶴提著一個黑色GUCCI 包包到通達公司2樓休息室,當著伊的面給把黑色包包打開,伊看到裡面有2把槍,子彈已經裝在彈匣裡面,簡志鶴把黑色包包和2 把槍留在休息室內就離開;之後伊開車拿上開2 把槍枝過去中央路套房樓下,叫被告林楊竣下來拿,被告林楊竣自己下來拿那2 把槍,被告謝龍宇有拿一個包包給被告林楊竣裝槍,2把槍就放在被告林楊竣那裡,當時約係案發前半個月;案發前一週,伊覺得沒有必要用到2 把槍枝,故開車到中央路套房樓下,叫被告林楊竣將其中1 把槍枝拿給伊,伊拿到槍後,就把該槍枝放在通達公司員工、綽號「小鯊」之朋友家,該槍枝就是警察於106 年8 月17日在被告陳宏勳住處搜得之本案改造手槍、彈匣和子彈11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152-15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63-64 頁),與被告謝龍宇偵訊時證稱:簡志鶴在案發前一週與被告李尚哲到通達公司2 樓小房間後,伊就看到小房間床板上放有2 把槍枝,且曾在中央路套房內看到被告林楊竣背的包包內放有兩把槍枝,之後被告林楊竣只剩下一把槍枝等語(見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9 、14頁、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六第13頁),及被告宋念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6 月初在通達公司交給伊一個黑色包包,伊於106 年8 月3 日發現該黑色包包內裝著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就打LINE電話給被告陳宏勳,並將該槍枝、子彈交給被告陳宏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85頁),及被告陳宏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宋念澤在106 年8 月初有打LINE電話給伊,說被告李尚哲交給伊槍枝,並拿出該槍枝、子彈,伊就把該槍枝、子彈帶回家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10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照片5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39-45頁、第49-51、57-59頁),亦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林楊竣辯稱被告李尚哲僅交付本案制式手槍云云,並無可採。又簡志鶴為測試被告林楊竣是否敢開槍及用槍能力,即要求被告李尚哲帶同被告林楊竣試槍,被告李尚哲即於106年6月12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附近與簡志鶴會合,再由簡志鶴帶路前往該地區附近之田地,由被告林楊竣持本案制式手槍站在田地前方射擊,簡志鶴及被告李尚哲在後觀看乙情,業據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6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50-51頁),核與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9巷內確有空曠田地,及被告林楊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簡志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6年6月12日下午1、2時許至3 時許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樹林機房)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2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19、23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111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299-300頁),堪認被告李尚哲上開所述與事實無違,被告林楊竣辯稱試槍時僅有被告李尚哲在場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尚哲在通達公司與被告林楊竣見面完後1 至2 天,簡志鶴即與被告李尚哲約翌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紅綠燈旁見面並交付以紙袋裝之50萬元,被告李尚哲將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謝龍宇,將40萬元放在孫暐婷住處;簡志鶴(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大貼」或「大貼兄」)先前與被告李尚哲約定只要其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帖圖予被告李尚哲,即係相約於隔日下午1 時在柑園國小旁之紅綠燈見面;距離簡志鶴第一次交付被告李尚哲後之3 天,簡志鶴又以上開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之方式與被告李尚哲約在柑園國小旁紅綠燈見面,並交付被告李尚哲以紙袋裝之50萬元,被告李尚哲在當天晚上即在其或被告謝龍宇之車上交付被告謝龍宇30萬元;之後簡志鶴復以上開傳送貼圖之方式與被告李尚哲約在柑園國小旁紅綠燈見面,並交付被告李尚哲以紙袋裝之80萬元;106年6月25日,被告李尚哲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交付40萬元酬金予被告謝龍宇;簡志鶴共交付被告李尚哲180萬元買兇酬金,被告李尚哲將其中80萬元酬金交予被告謝龍宇,其中10萬元清償復興當鋪之債務,其中50萬元清償對楊敏源之債務等情,據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1-155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50-52頁),與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伊有在通達公司2樓客廳看過被告李尚哲身邊有紙袋裝著80萬元現金,被告李尚哲當時說是別人給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六第13頁),及證人即復興當鋪員工邱志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尚哲於105年1月31日以AAY-6661號BENZ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於106年6月間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去通達公司向被告李尚哲之老婆拿10萬元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355-356頁),亦與復興當鋪所出具被告李尚哲借款之當票1紙(該當票記載借款人李昌哲為被告李尚哲之原名),及被告李尚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大貼兄」於106年6月23日以「午安愉快」貼圖傳送給被告李尚哲,被告李尚哲回以「微笑」貼圖,以及簡志鶴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尚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6日、同年月12至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至21日、同年月24日下午1時左右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樹林區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199-265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35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269-376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233頁)。再觀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橋上查獲時,身上所攜帶現金68萬3,852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二第329-332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金新收帶入明細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大約70萬元現金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之40萬元及30萬元(40萬元坦認係向被告李尚哲取得,30萬元則稱係向楊聖慈取得,然其稱30萬元向楊聖慈取得乙節本院認定不可採,理由詳後述),除此之外,其於106年6月初尚有在通達公司向被告李尚哲取得1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 -448頁),經核亦與被告李尚哲前開證稱分別交付被告謝龍宇1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乙情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尚哲上開證述內容係屬可信,其與簡志鶴、被告謝龍宇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
㈣又被告李尚哲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害人在車行發生糾紛後回到佰億誠公司和林立昌、簡志鶴描述伊和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林立昌很生氣問伊為何沒有對被害人出手,伊說因為被害人沒有要正面跟伊衝突,被害人對伊嗆聲「早晚相遇的到(臺語)」,叫伊回去跟林立昌說,後來林立昌說他要研究一下要怎麼處理被害人;隔天伊去佰億誠公司,林立昌說經過公司開會,公司願意出錢要置被害人於死,價格是300 萬元,本來要伊去處理被害人,過一禮拜,伊想到伊老婆孫暐婷快要生產,覺得不值得,就在通達公司跟被告謝龍宇說這件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辦,隔幾天被告謝龍宇就去新竹載被告林楊竣北上到通達公司,當時約係案發前半個月,伊第一次與被告林楊竣見面,被告謝龍宇私下跟伊說他要叫被告林楊竣處理被害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150 頁);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證稱:是同心會上層開價300 萬元要被告李尚哲去殺害被害人,同心會的人一開始就有要讓被害人喪命的意思,被告林楊竣是受被告李尚哲所託自願當槍手去殺害被害人,被案發前5 、6 天,伊在通達公司問被告李尚哲最後跟被告林楊竣敲定多少錢,被告李尚哲就說最多200 萬元,伊認為被告李尚哲要私藏300 萬元中的100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8 、15頁);被告林楊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謝龍宇在106 年5 月底開車把伊從新竹帶回臺北,先在貝爾頌汽車旅館住,是用被告謝龍宇的名義辦理住宿登記,當時被告謝龍宇在貝爾頌汽車旅館房間跟伊說因為他同事跟外面人爭執,想教訓外面的人,說有一件風險、酬勞很高、拿槍去射人的殺手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就說試試看,之後被告謝龍宇好像有接到電話,就先離開貝爾頌汽車旅館,約過30分鐘至1 小時,被告謝龍宇開車載伊到通達公司,當時只有伊和被告謝龍宇在通達公司等被告李尚哲,之後被告李尚哲就一人到通達公司,伊和被告李尚哲是第一次見面,伊不認識被告李尚哲,被告謝龍宇就向伊介紹被告李尚哲,伊就問被告李尚哲是否真的要教訓被害人,被告李尚哲就說他跟被害人有些爭執,被告謝龍宇告訴伊說事情弄成伊就有200 萬元,會分很多次給伊,伊就答應,被告李尚哲就說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83-85 頁)。觀之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併參以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稱:林立昌曾約被害人到佰億誠公司見面,但被害人沒有赴約,且在106 年4 月間,佰億誠公司去新竹市湖口請客,被害人沒有過來打招呼,林立昌心生不滿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151 頁),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證稱:除被告李尚哲與被害人間之車行糾紛外,殺害被害人之因素還有同心會最大的老大「黑中」好幾次邀約被害人過來,被害人有答應但時間到了都放鴿子,及被害人與林立昌間有土方利益糾紛等語(見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7-8 頁),渠等所述被害人與佰億誠公司內林立昌等人間之糾紛,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涵琪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2 、3 個月,林立昌有一直想要約被害人出來吃飯,其中有2 通電話是打到伊手機,說要找被害人,伊就跟林立昌說伊會請被害人回電給伊,被害人回來時伊有問被害人林立昌打電話給他做什麼,被害人就說林立昌要約「黑中」跟幾位朋友跟他一起吃飯,但是被害人說跟他們不熟,不想一起出去吃飯,伊知道林立昌有約被害人吃飯,但是被害人沒有去,林立昌應該是很不開心;伊有聽被害人說106 年4 月間有去新竹湖口吃流水席,林立昌、簡志鶴也有出席,但沒有跟被害人打招呼,且看到被害人就流露出不屑的眼神;被害人與林立昌於105 年11、12月間有土地糾紛,是因為被害人朋友的叔叔跟林立昌有土地糾紛,被害人的叔叔拜託被害人出面談,那位叔叔拿了20萬元給被害人,林立昌知道這件事情很不開心,簡志鶴是林立昌很信任的左右手,地位在被告李尚哲之上,也跟被害人很熟;106 年被害人有開設土地開發公司,林立昌知道消息後有心生不悅,因為佰億誠公司也是從事土地開發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34-236 頁),且佐以被告李尚哲與被告林楊竣於通達公司見面後至106 年6 月25日,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及簡志鶴間即有前述之大筆金錢往來;復張家豪受林立昌或簡志鶴委託,於案發後隔天獨自到通達公司告知被告李尚哲要給槍手之120 萬元尾款過幾天再交付予被告李尚哲乙情,亦據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178 頁),並有卷附通達公司106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至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157-159 頁);再者,被告林楊竣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被告林楊竣之陳述),衡情無因個人恩怨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必要,堪認佰億誠公司內之不詳之人出資300萬元殺害被害人,原係要求被告李尚哲負責下手實施,惟被告李尚哲慮及妻兒不願為之,嗣將此事告知被告謝龍宇,被告謝龍宇於106 年5 月底開車搭載被告林楊竣北上,詢問被告林楊竣擔任殺害被害人之槍手意願,經被告林楊竣同意以200 萬元為報酬殺害被害人(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告知被告林楊竣可獲得之報酬為200 萬元),且前述簡志鶴與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間交付之金錢(即簡志鶴交予被告李尚哲共計180 萬元款項,被告李尚哲將其中共計8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謝龍宇,被告謝龍宇再將其中5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林楊竣),即係殺害被害人之酬金等情為真。被告林楊竣、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固分別辯稱:被告林楊竣向被告謝龍宇取得之5 萬元及被告李尚哲交予被告謝龍宇之款項均為借款,被告謝龍宇查獲時所攜帶現金中除為警查扣之35萬元外,其餘有30萬元係向楊聖慈所借,欲用以購買二手車轉售獲利云云。惟被告李尚哲前於偵訊時自承:案發前之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楊敏源70萬元,還有幫別人作保,分別積欠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52頁),而被告謝龍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間當日存款餘額均未超過1 萬5,000 元,有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257-263 、267-309 、313-315 、321-323 頁),是衡情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均無出借上開款項之資力。另證人楊聖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6 月初,因為被告謝龍宇和伊說他在做二手車,他看中一輛二手車,想要買來重新整理一下,再轉手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惟楊聖慈與被告謝龍宇於105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於106 年6 月8 日至9 日時(即楊聖慈證稱自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謝龍宇時),兩人認識尚且不到2 年,則以楊聖慈自陳其伊時為3 萬8,000 元至3 萬9,000 元月薪,銀行帳戶扣除30萬元後,剩餘約8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僅曾借款予他人2 至3 次,金額均不超過5 萬元之借款經驗(見本院卷三第88-91 、93-95 、101-102 頁),若要借款30萬元予被告謝龍宇,理應確認該筆借款之還款日期及被告謝龍宇借款之目的是否實在,以確保幾近於8 個月薪水、3 分之1 存款之借款得獲清償,然楊聖慈並未與被告謝龍宇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亦未看過被告謝龍宇所稱想要買賣之二手車或該車之廠牌、車號及所有人,業據證人楊聖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91 、93-95 、101-102 頁),是楊聖慈證稱其於106 年6 月初曾借款被告謝龍宇30萬元一節,是否屬實,極堪置疑。況且,倘被告謝龍宇於106 年6月初即以欲購買二手車轉售以獲利之目的向楊聖慈借款30萬元,衡情於向楊聖慈借款伊時當即已特定欲購買之二手車,且應於106 年6 月9 日取得30萬元款項時,即依原訂計畫購買該二手車並伺機轉售,實無於106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尚未購買該二手車,甚將購買車輛之資金隨身攜帶之理。從而,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上開所辯,與常理相悖,難認可採。
㈤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固以前詞辯稱渠等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10處近距離穿透性及盲管性槍創之入口處分別為左肩、左腋窩下、上臂、頭頂下、左側肘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660 號函暨其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7 頁)。觀之上開被害人所受槍創傷入口位置均在被害人頭部至手肘間,及被害人使用前揭車輛駕駛座車窗彈孔之位置係靠近一般駕駛者頭部至肩膀間,而非靠近一般駕駛者腿部或駕駛座方向盤處(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一第299 頁),可見被告林楊竣站立於被害人前揭車輛駕駛座旁,持槍往車窗內射擊駕駛座上之被害人,直至該槍枝內之10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伊時(見本院卷二第429-431 頁被告林楊竣之陳述),本意即係往被害人之胸腹部以上之位置射擊,自始即無往被害人腿腳部位處射擊之意。是不論係被告林楊竣辯稱伊係往被害人腿腳部位射擊或被告李尚哲辯稱伊叫被告林楊竣往被害人腿部開槍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楊竣在伊於通達公司交付被告謝龍宇10萬元後之1 、2 天,就開始在被害人家附近埋伏,準備動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151 頁),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半個月,被告李尚哲就一直去被害人住家附近察看,直到案發前7 到10天,被告李尚哲帶被告林楊竣去土城區裕生路跟案發停車場一帶看環境,當時是伊開車,被告李尚哲坐在副駕駛座報路,被告林楊竣坐在後座,被告李尚哲教被告林楊竣到時真的動手開槍後,要如何逃逸、路線為何等語(見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9 頁),被告林楊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龍宇在伊和被告李尚哲第一次於通達公司見面之當晚,就開車載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跟伊說被害人特徵:雙腳有刺青、身高約170公分以上不到180公分、頭髮微禿、身材胖胖、有啤酒肚,被害人的車是白色保時捷,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7071;之後伊跟被告謝龍宇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一個禮拜,觀察被害人之作息;第一個禮拜伊跟被告謝龍宇都是在被告謝龍宇車上等,第二個禮拜就是換伊自己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等,伊都是搭乘計程車過去,但是都會先繞路再過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85頁),佐以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2日當日案發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照片予被告李尚哲(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305頁),及被告林楊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1日1時51分許間、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至10時49分許間、同年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00時2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3時36分、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4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9分許,與被告李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在106年6月10日晚間7時58分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8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8時56分至晚間10時57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40分至晚間11時4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5分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15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2許、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9時01分至11時3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頂或附近(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19- 26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105-169頁),可見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案發前密集勘查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參酌前述被告林楊竣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直至該槍枝內之10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伊時之本意即係往被害人之胸腹部以上之位置射擊,而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槍朝人體近距離射擊胸腹部,極易使該人死亡一事,應知之甚詳;佐以前述被告林楊竣、李尚哲於106年6月12日與簡志鶴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附近田地試槍,以確認被告林楊竣之用槍膽量及能力,及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案發前密集勘察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等行為,均係在確保被告林楊竣於案發當晚得以順利完成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任務並逃逸;再觀諸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供承:佰億誠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願意出錢,要置被害人於死,伊認為300萬元就是買兇的錢,買兇就是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0、155頁),被告謝龍宇於偵訊時供稱:是同心會上層開價300萬元要被告李尚哲去殺害被害人,同心會的人一開始就有要讓被害人喪命的意思,是被告林楊竣自願當槍手等語(見106年度聲押字第296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主觀上確係與佰億誠公司內出資300萬元之不詳之人、簡志鶴等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渠等辯稱僅欲教訓被害人,無殺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謝龍宇固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謝龍宇於貝爾頌汽車旅館詢問被告林楊竣持槍殺害被害人之意願,嗣搭載被告林楊竣至通達公司與被告李尚哲見面,經被告林楊竣同意為本案犯行後,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林楊竣使用,嗣於中央路套房內見被告林楊竣所背之包包內放有2把手槍(即本案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即知該等槍枝係被告李尚哲所交付,復搭載被告林楊竣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及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勘查地形,亦於106年6月22日當日案發前傳送被害人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之照片予被告李尚哲,又於案發前收受被告李尚哲交付之酬金10萬元、30萬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交予被告林楊竣,於案發後交付被告林楊竣3萬5,000元,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楊竣至上址烏金橋丟棄作案用之制式手槍後,北上與被告李尚哲見面,復再於106年6月25日收受被告李尚哲所交付之酬金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謝龍宇知悉被告林楊竣、李尚哲等人欲持槍殺害被害人,仍為上開勘查地形、收受及轉交報酬、丟棄作案用槍枝等本案殺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則被告謝龍宇就本案殺人及持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本案制式手槍、與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且,被告謝龍宇於偵訊中供承:被告林楊竣案發後即撥打電話予伊告知「好了」,之後伊打微信電話聯絡李尚哲,問他被告林楊竣跟他說了沒,被告李尚哲說「說了」,伊就問他有沒有跑去現場看,被告李尚哲說有,當時因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26巷口的管理員在和伊說話,伊就先掛掉電話,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讚(表情圖案)?」之訊息予被告李尚哲,被告李尚哲即回覆「讚」的表情圖示予伊,伊就知道被害人已死亡等語(見106年度聲押字第296號卷第10-11頁)。自被告林楊竣案發後係向被告謝龍宇回報狀況,被告謝龍宇嗣即告知被告李尚哲並確認被告林楊竣是否完成殺害被害人犯行即被害人是否因此死亡,益徵被告謝龍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是被告謝龍宇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謝龍宇最初是否係基於介紹被告林楊竣輕鋼架工作而於106年5月底搭載被告林楊竣北上,均無礙嗣後被告謝龍宇與被告林楊竣、李尚哲等人共同為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念澤、陳宏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8-10、14-15、79-85、96-101頁、本院卷一第296-297頁、本院卷三第245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64-65頁、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125-126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可資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39-45頁、第49-5 7頁)。又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念澤、陳宏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就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與前揭不詳之人、簡志鶴等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持有上開槍彈係為供殺人犯行所用,故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查被告林楊竣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楊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念澤受被告李尚哲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陳宏勳受被告宋念澤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宋念澤、陳宏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寄藏制式子彈11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分別於上開時間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明定,其立法意旨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是解釋該條文,自應符合立法目的。行為人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惟若於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時,其來源或去向已為偵查機關查知,客觀上本僅餘去向或來源可因其供述而查獲,而無因其供述來再查獲來源或去向之可能,若其業已確實供述去向或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僅因偵查機關已知來源或去向,謂其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當非立法本意。查被告李尚哲於106 年8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將本案改造手槍寄放在綽號「小鯊」家,並指認「小鯊」即為被告宋念澤(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四第11-12 頁、第53頁),是被告宋念澤於106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時,客觀上已無從供述上開槍彈來源而使偵查機關查知之可能。惟被告宋念澤就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時供稱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業於106 年8 月3 日交予被告陳宏勳處理,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被告陳宏勳住處,經被告陳宏勳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被告宋念澤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39-46頁、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8-9頁),是被告宋念澤業已供出其所犯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槍彈去向,且因而查獲,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宋念澤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宏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宋念澤所交付(見106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第14頁),然員警係因被告宋念澤於警詢時坦承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供稱將該槍彈交予被告陳宏勳,而查獲被告陳宏勳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業如前述。是以,員警並非因被告陳宏勳供出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而查獲被告宋念澤或防止重大危害危安之發生。從而,難認被告陳宏勳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念澤、陳宏勳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卻仍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渠等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原因、動機及行為態樣,核無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宋念澤部分甚且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難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均正值青年,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尚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於車行發生之糾紛,竟同意參與由佰億誠公司內部不詳之人出資300 萬元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而被告林楊竣、謝龍宇與被害人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二第401 、459頁),竟僅因高額報酬而參與本件殺人犯行,進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由渠等於案發前試槍、勘察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及被告林楊竣於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停車場內持本案制式手槍近距離往被害人胸腹部射擊10槍之兇殘手段,顯見渠等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毫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非輕,復衡酌渠等之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涵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死亡前是伊和3 個小孩之經濟來源,死亡後家庭經濟來源就是靠被害人死亡時朋友給的白包和自己工作一個月2 萬元之收入;被害人死亡對伊生活上造成很大影響,伊會失眠,因此去精神科就診;小孩知道被害人死亡當晚都很崩潰,說爸爸走後要怎麼辦,但他們也不敢多提,因為每跟伊提一次,伊就會很傷心,就會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116頁),可知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被告謝龍宇等人所為,致被害人之妻子兒女頓失所依,對其等之生活、精神造成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均應予從重量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楊竣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卻漠視法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宋念澤、陳宏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兼衡被告宋念澤、陳宏勳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寄藏時間之長短及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94 號卷第8 、13頁、本院卷一第303-3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尚哲所有,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謝龍宇所有(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七第202 、225 、240-241 、289頁、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7 頁),且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共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與簡志鶴連帶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鶴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簡志鶴交予被告李尚哲共計180 萬元款項,被告李尚哲將其中80萬元分次交予被告謝龍宇,被告謝龍宇再將其中5 萬元分次交予被告林楊竣,該等款項均為殺害被害人之酬金,業如前述;而依被告謝龍宇供稱:伊在案發前交予被告林楊竣1 萬5,000 元款項,並告知被告林楊竣沒錢再跟伊說,伊再拿給他,案發後被告林楊竣打電話和伊說沒錢了,伊就給被告林楊竣3 萬5,000 元;扣案之35萬元為被告李尚哲交付之酬金等語(見106 年度聲押字第296 號卷第9-10、13-14 頁),及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40萬元款項係簡志鶴所交付18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三第155 頁),可知被告林楊竣為警查扣之2 萬1,300 元,是前述被告謝龍宇交付被告林楊竣3 萬5,000 元,被告林楊竣花費後所剩餘之款項,與被告李尚哲為警查扣之40萬元及被告謝龍宇為警查扣之35萬元,均為前述渠等已獲犯罪所得中之部分款項。是以,被告林楊竣所獲之5 萬元款項,被告李尚哲所獲之100 萬元款項及被告謝龍宇所獲之75萬元款項均為渠等為本案殺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除被告林楊竣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300 元、被告李尚哲已扣案犯罪所得之40萬元及被告謝龍宇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外,其餘被告林楊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8,700 元、被告李尚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被告謝龍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外套1 件、筆記本1 本固係屬被告林楊竣所有,惟依被告林楊竣供稱查獲前幾日始開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黑色外套非為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日記本係其寫日記所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卷七第16-17 頁),上開物品非係供其或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係供其或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