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俊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俊麟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俊麟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7日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劉淇月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之居處前,見該處非屬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驅車駛入其內,徒手拆卸劉興杜所有、交由劉淇月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牌1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179-BBZ號車牌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劉淇月於104年9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發現葉俊麟欲騎駛上開懸掛 179-BBZ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旋報警到場逮捕葉俊麟,並扣得179-BBZ號車牌1面(已發還劉淇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