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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鑫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鑫威明知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龍」)所交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車主曾許花之子曾忠壹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建國路上某網咖門口,向「阿龍」收受上開贓車(業已發還使用人曾忠壹具領保管),供代步之用,並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

(二)陳鑫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開啟姜俊安所使用、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陳鑫威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際,適為姜俊安當場發現,致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陳鑫威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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