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鑫威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鑫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鑫威明知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龍」)所交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車主曾許花之子曾忠壹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建國路上某網咖門口,向「阿龍」收受上開贓車(業已發還使用人曾忠壹具領保管),供代步之用,並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
(二)陳鑫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開啟姜俊安所使用、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陳鑫威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際,適為姜俊安當場發現,致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陳鑫威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