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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慶文之前案紀錄:

1、孫慶文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96年8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孫慶文③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96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⑥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3、上開1、2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孫慶文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院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⑶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孫慶文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7日,孫慶文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員警於同日即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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