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八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應入監續服殘刑二年六月二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數罪與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止,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五巷三九弄三號一樓友人羅義龍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二四巷七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0.四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九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扣案物品│ 數量及重量 │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桃園縣中壢市○○路│無 │ │ │ │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與力行北街口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桃園縣龍潭鄉○○路│無 │ │ │ │午一時三十分許 │二九九號前 │ │ │ ├──┼─────────┼─────────┼────┼───────┤ │ 三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桃園縣平鎮市○○路│海洛因 │二包(合計淨重│ │ │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二段一二四巷七號前│ │0.四九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