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後段:「…,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6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巫俊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少上訴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14時
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利松櫻工作處所即新
竹縣新豐鄉○○路00○ 0號「四季清粥小菜」店門口時,見
該店鐵門半開,遂趁隙進入,並趁利松櫻忙於準備工作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利松櫻置於店內桌上之黑色包包(內有墨
綠色皮包、黑色手機、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2萬3,0
00元) 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利松櫻發現包包
遭竊,隨即察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利松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巫俊明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利松櫻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