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錦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 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嗣於 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公克),經警於同日12時53分許及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於同日20時35分許,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錦祺於偵查之自白(899號毒偵卷第46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東104227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 8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2991號)各 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清單1張、相片數張(899號毒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1033號毒偵卷第2頁)。
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公克)扣案可佐。
㈣、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錦祺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